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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晉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4

24、14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胡晉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無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補充更正為「無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附表編號1提款金額欄「4萬元」更正為「4,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手機門號網路歷程(見115年度偵字第13424號卷第105頁)」及被告胡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規定為必減輕,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附表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行為時前開條例修正條文已生效,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㈡、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115年並未修正)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尚非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王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葉濤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附表編號2部分,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且檢察官亦未傳喚,然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中已供述詳實,又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是附表編號1、2部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自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2萬多元、1萬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范文財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葉濤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患有氣喘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起訴意旨雖聲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2萬4,000元、1萬元等語。考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5年4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處罪刑,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范文財部分 胡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葉濤部分 胡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24號

被 告 胡晉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晉緯應知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名義或出面犯案規避刑事追查,猶自願充當金流斷點,於附表所示提款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傑」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因胡晉緯參與多次詐欺集團犯罪,卻忝稱一無所得,形同義工,故簡稱詐騙義工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假網購騙驗證碼」方式,佯裝網路交易賣家或買家行騙范文財、葉濤等人,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將名下金融帳戶設定開通無卡提款,並傳送告知無卡提款QR Code驗證碼擷圖。

(二)待確認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入彀,即由胡晉緯負責提領上述帳戶內款項(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經控臺成員取得前述無卡提款驗證碼,按附表所示提款帳戶、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輸入相應QR

Code驗證無訛,無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旋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妨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堪信胡晉緯有領得詐欺贓款,惟僅憑其片面供述,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認所述贓款流向與所得報酬屬實)。迨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葉濤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或警察機關依職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晉緯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未自白犯罪,僅坦承取款。 1、辯稱因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人就不詳帳戶無卡提款後,再丟包指定地點,不知贓款去向云云。 2、其就委託之人、取款前後手均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實,情節詭異,但凡智識正常者均能見疑,被告卻義無反顧,足徵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 1、附表所示被害人范文財、告訴人葉濤於警詢時指訴(述)。 2、其等提供受騙相關之網路聊天、QR Code、報案等紀錄。 佐證: 1、其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附表所示1車帳戶,隨後遭被告提領。 2、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廣告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為行騙手段。 3 附表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4 附表所示提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5 以下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臺中115年度偵字第12791號、第19463號。 2、臺南115年度偵字第7274號。

二、按:

(一)被告等人係以刊登網路之傳播方式,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不實訊息施以詐術,因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得逞,所為即應論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罪,此為法律所明定。乃原判決竟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科處拘役30日),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參酌當今詐欺集團盛行,常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所屬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款等正常方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彼等均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難謂無法認識與預見;而與採取何種應徵方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理由參照)。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直接以公司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迂迴間接之方式,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收取他人交付之款項,徒增金錢、時間成本及中途遺失或遭人侵吞之風險,就該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行為時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勾稽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互核以觀,被告與「A」,其依「A」指示在麥當勞廁所隔著門板,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以虛假姓氏之暗號,向廁所內不認識之人收取動輒數十萬元之鉅額現金,再依指示寄送或轉交,被告復自承其自行編造空軍一號快遞之收件人資料、依指示丟棄快遞收據、刪除與「A」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詭異情節,其對於該工作內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且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去向,自屬心知肚明;又其係為賺取高額報酬,仍鋌而走險,主觀上對於轉交之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贓款,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知之甚明,仍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各該犯行,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既遂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甚明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先以其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並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犯罪模式之各行為階段緊湊相連,且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成員間僅知悉彼此之存在即屬已足,非以認識或瞭解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為必要,縱使個別成員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理由參照)。然被告取款金額,為其參與之洗錢行為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違法行為所得」,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理由,亦應一併宣告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例如,將不法所得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物品。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2、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惟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又受求償,而遭雙重剝奪,乃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三、經查:

(一)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本件不得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二)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被告胡晉緯未自白犯罪;復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其所辯顯不可採。

(三)本件詐欺集團係刊登虛假廣告對不特定公眾行騙,揆諸上揭

二、(四)實務見解,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四)揆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被告形式上雖未實行全部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惟其取款行為屬整體詐欺行為之關鍵行為,仍應依「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一)修正後之第43條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之詐防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的法定刑度。

(二)修正後之第46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而第2項僅係文字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又修正後將修正前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

(四)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規定。

五、是核被告胡晉緯所為,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揭二、(六)實務見解,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之詐欺犯罪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違法行為所得」亦屬犯罪所得,揆諸上揭二、(七)實務見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衡以被告與同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並負責出面從事無卡提款,且互為金流斷點,掩護其他參與成員得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若非其提款得手,其他參與成員無法參與分贓,顯見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主導角色。又其所述報酬與本件詐欺犯罪所得贓款顯不相當,可見不計得失、執意犯案,漠視他人財產,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另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所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要不能認已自白犯罪,應係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保有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以便無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元,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今未嘗和解,建請量處2年6月以上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受害 民眾 行騙 方式 開通無卡 提款帳戶 提款 成員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范文財 假買家騙提款驗證碼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晉緯 草屯郵局 (南投縣○○鎮○○路000號) 115年01月17日 13時09分許 10分許 ATM 2萬元 4萬元 【115偵1342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2 葉濤 (提告) 假賣家騙提款驗證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街00號) 115年01月26日 18時45分許 ATM 1萬元 【115偵149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