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M SEONG SIANG(中文姓名林松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SEONG SIANG(中文姓名林松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至7行補充更正為「(LIM SEONG SIANG國籍:馬來西亞,中文名譯:林松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x貂蟬』、『Kx呂布』、『宙斯』即『雷』、『千』、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LIM SEONG SIANG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二「魏順治」更正為「魏順致」,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關於「114年3月26日15時20分」之記載更正為「114年3月26日15時22分」,附表有關「提領金額」欄所載5元手續費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IM SEO
NG SIA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㈡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㈢據上,修正後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由「5
00萬元」及「1億元」部分,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LIM SEONG SIANG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屬共同正犯,然仍應細究其主觀認識範圍而予論罪,並非必定須與其餘集團成員均論處相同罪名。查被告於本件犯行中,僅擔任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角色,尚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被告於本案中供稱當時在馬來西亞用臉書找工作,也不知道具體工作內容為何,但因為我沒錢所以還是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79頁),而證人張國忠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係自稱以檢察官名義來電,稱告訴人涉及詐欺案件,要告訴人交出銀行裡的存款給他們保管,告訴人遂依照指示,將銀行定存解約,並把銀行金融卡寄給對方,又約面交現金,又匯款給對方等情(見偵卷第43頁),另觀諸本案卷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或對其施以詐術,尚難遽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件告訴人陳正君、黃治維受詐騙後多次依指示匯款,及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手法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實係一行為之各階段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予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標號5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詐得財物、洗錢等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可徵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本件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見偵查卷第20頁、第179頁),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2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上揭想像競合犯罪數原理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另闢蹊徑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該等規定減輕。不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㈡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有外籍人士入境資料明細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以觀光名義入境,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來源不明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獲得報酬,參與提領時間不短,並有多名被害人受害,所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行情節不輕,對我國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危害等情狀,仍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九、沒收:㈠洗錢財物:
本件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等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並由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角色,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款項等所為,顯非擔任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被害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本件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供陳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實際上未領有報
酬,僅取得飯錢等情,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99號被 告 LIM SEONG SIA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SEONG SIANG(中文姓名:林松城,下稱林松城)於民國114年3月間,在馬來西亞經由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Kx-貂蟬」、「Kx-呂布」、「宙斯」(即「雷」)、「千」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聯繫後,竟與「Kx-貂蟬」、「Kx-呂布」、「宙斯」(即「雷」)、「千」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以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松城擔任提款車手,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假檢警」、「假網拍」、「假網購」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國忠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4,000元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林松城再依上手「Kx-貂蟬」、「Kx-呂布」、「千」等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共計32萬5,999元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與「Kx-貂蟬」、「Kx-呂布」、「千」所指示之其他收水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警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張國忠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國忠、魏順治、陳秉豐、陳正君、黃治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松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坦承未領取薪資,但有獲得住宿及用餐之對價。 2 告訴人張國忠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張國忠誤信本案詐騙集團「假檢警」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魏順致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魏順致誤信本案詐騙集團「假網購」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萬4,142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陳秉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秉豐誤信本案詐騙集團「假網拍」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3,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陳正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PASS MONEY」網路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正君誤信本案詐騙集團「假網購」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4筆共計10萬62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黃治維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PASS MONEY」網路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治維誤信本案詐騙集團「假網購」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2筆共計9萬8,795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59號、衡陽路6號等地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張國忠等5人匯款如附表所示32萬5,999元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32萬5,045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松城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5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損失金額等情,其所犯前開5罪,均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元) 1 張國忠(提告) 114年2月17日/假檢警 114年3月26日15時35分 100,00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6日16時22分 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59號 20,005 114年3月26日16時22分58秒 20,005 114年3月26日16時23分 20,005 114年3月26日16時24分 20,005 114年3月26日16時26分 19,005 2 魏順致(提告) 114年3月26日/假網購 114年3月26日19時11分 24,14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6日19時23分 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6號 20,005 3 陳秉豐(提告) 114年3月26日/假網拍 114年3月26日19時15分 3,000 114年3月26日19時24分 7,005 114年3月26日19時25分 1,005 4 陳正君(提告) 114年3月26日/假網購 114年3月26日15時13分 49,983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6日15時29分 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59號 20,000 114年3月26日15時18分 32,080 114年3月26日15時31分0秒 20,000 114年3月26日15時20分 9,998 114年3月26日15時31分52秒 20,000 114年3月26日15時20分 8,001 114年3月26日15時32分 20,000 114年3月26日15時33分 20,000 5 黃治維(提告) 114年3月26日/假網購 114年3月26日15時56分 48,810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6日16時16分 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59號 20,000 114年3月26日15時59分 49,985 114年3月26日16時17分 20,000 114年3月26日16時18分 20,000 114年3月26日16時19分 20,000 114年3月26日16時21分 18,005 合計 325,999 合計 325,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