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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愷仁

張智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號),嗣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范愷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4行「(因其等自稱參與期間收

取鉅款卻僅能取得微薄收入,形同血汗勞工,故簡稱血汗詐騙團)」等語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第1至4行「其等隨後以身入局

成為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妨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僅足認其等有取得詐欺款項,成為斷點;至其等片面所述資金流向及報酬,別無補強證據,礙難遽信為真)。」更正為「范愷仁、張智傑取得詐欺贓款後,復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㈢起訴書附表「取款成員/金額/自述報酬」欄中所載之金額、自述報酬等內容均不引用。

㈣起訴書附表「面交假公文」欄之「公印文」內容更正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㈤起訴書附表「詐欺贓款去向」欄不引用。

㈥補充「被告范愷仁、張智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范愷仁、張智傑各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范愷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而被告張智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2人均不符合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又被告范愷仁雖偵審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且冒充公務員以遂行其等之詐財犯行,造成告訴人陳芊妘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並損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范愷仁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被告張智傑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然被告2人均表示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故均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2人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分別如附表A編號1、2

所示)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已因該等偽造公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范愷仁於偵、審中均供稱本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5

00元,而被告張智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所得為5,000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高於前述金額,是堪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3,500元、5,000元。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2人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2人

均已依指示將前揭財物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A編號 應沒收之物(均已扣案)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紙: (簽收日期:113年8月1日 金額:48萬元 上有偽造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 偵卷第75頁 2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紙: (簽收日期:113年8月16日 金額:60萬元 上有偽造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 偵卷第7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號被 告 范愷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智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凱仁、張智傑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據稱「宋嘉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因其等自稱參與期間收取鉅款卻僅能取得微薄收入,形同血汗勞工,故簡稱血汗詐騙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一)先由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21日致電給陳芊妘,佯裝成檢警人員向陳芊妘誆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需提供資金進行假扣押,並以LINE傳送鈐有附表所示公印文書面資料(簡稱傳送假公文),使陳芊妘陷於錯誤,準備現金等待交付來人。

(二)其後范愷仁、張智傑負責出面取款(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依據配合成員通知,持蓋有偽造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肆無忌憚冒用法院公務員名義狐假虎威,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陳芊芸會面收款,並交付前述假文件(簡稱面交假公文)以為取信,足生損害於陳芊妘,更敗壞司法公信力。

(三)其等隨後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妨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僅足認其等有取得詐欺款項,成為斷點;至其等片面所述資金流向及報酬,別無補強證據,礙難遽信為真)。嗣因陳芊妘發現遭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芊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愷仁於警詢時供述。 固坦承取款,惟又辯稱誤信網路應徵工作,迨為警查獲始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云云。 2 被告張智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罪。僅坦承有加入過詐欺集團,並持用本案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芊妘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提供受騙相關之扣案偽造公文書2張。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分別交付給被告范愷仁、張智傑之事實。 4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范愷仁、張智傑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出現在犯罪事實所載地點附近之事實。 5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 佐證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所收取之偽造臺北地院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為被告范愷仁交付。 6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7月10日中市警警霧分偵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7日高適警左分偵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2、臺灣大車隊營業小客車叫車紀錄。 證明被告張智傑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於113年8月16日,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叫車;佐以告訴人指認,足認被告張智傑涉有本案犯行。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經查:

1、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范愷仁未自白犯罪。

2、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被告張智傑就「阻卻成罪事項」未能舉證,其所涉犯罪事實,依卷附事證堪以認定。

3、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其等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愷仁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被告於偵訊、羈押審訊時供述,除一句「認罪」外,拒絕就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為供述且無意願交出犯罪所得,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無新法自白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是核被告2人所為:

(一)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張智傑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其等:

1、與參加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公印文並出具假公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4、扣案假公文2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詐欺犯罪之個人報酬,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應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衡以:

(一)本案若非被告取款得手,其他參與成員即無從分成(因為告訴人未必再次受騙);又未能交代共犯或贓款去向,加深告訴人難以回復其財產損害,只不過正常發揮其金流斷點功能,掩護其他參與成員得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顯見其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主導角色,毫無值得同情之處。尤有甚者,其等漠視他人財產,不計個人得失執意犯案,更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犯案,造成受害民眾財產損失,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具強烈法敵對意識,毫無值得同情之處。其犯罪所得,不論依詐防條例第4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均含告訴人受騙交付金額。

(二)反觀被告主張之個人犯罪報酬,僅有片面供述,又未能提供其他事證以佐其實,無由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遑論詐欺集團個別成員是否取得報酬,不應妨礙詐欺被害人請求回復其財產損害之權利,不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形同將詐欺集團成員個人損失,轉嫁予被害人承擔,不僅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更將驅使詐欺集團成員寧願「以人身自由換財務自由」,造成「坦承者人財兩失,否認則坐享其成」之荒謬境地,如同本案詐欺集團蔑視司法,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犯案,若司法人員無感,形同唾面自乾、自取其辱。

六、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利用假證據試圖訴訟詐欺,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顯不相當之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一概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仍屬同一套辯詞,即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再假意和解事後不履行賠償責任,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坐享犯罪所得。刑事制裁效果對相當於企業化經營之詐欺集團而言,只不過持續運營所需支出的「營業費用」,助長一騙再騙。是請衡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其等和解,建請量處被告范愷仁有期徒刑2年、被告張智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完成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公信力等司法核心價值。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附表:

編號 受害 民眾 傳送假公文 (「公印文」) 面交假公文 (「公印文」) 面交 時間/地點 取款成員/ 金額/自述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1 陳芊妘 (提告) 1、臺北地方法院分案調查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性扣押處分命令(公印文同上)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113年08月01日 15時50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左列受害民眾住處 (地址詳卷) 面交48萬元 范愷仁/ 面交40萬元/ 3,500元 不詳 2 113年08月16日 12時45分許 同上地址 面交60萬元 張智傑/ 面交60萬元/ 否認犯罪 不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