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28號、第1135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昱喬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院附表「洗錢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及如本院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高聖裕』」更正為「『高盛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昱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誠」等
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我是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我有拿到4
萬元,平均一天收1次款,大約收了10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收款次數為何,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共收款20次,則依此計算被告每次收款可獲得2,000元(4萬元÷20次),而本件被告收款2次,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4,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本院附表「洗錢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均為本件被告
洗錢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如本院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
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洗錢財物 (新臺幣) 偽造私文書 罪名及宣告刑 1 郭雅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50萬元 王昱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楊樂蕎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100萬元 「專業幣店貨幣交易中心」買賣合約書1紙 王昱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捌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328號115年度偵字第11359號被 告 王昱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喬於民國114年11月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誠」、「林志宏」、「經理-李研」等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110號案件提起公訴),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4年12月許以LINE暱稱「Shan Shan」、「經理-李研」等名義,向郭雅琴佯稱透過虛擬貨幣在「Datahydrux」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雅琴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12月30日17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交付50萬元與受「Chris誠」指示於該處收款之王昱喬。
王昱喬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Chris誠」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間以LINE暱稱「高聖裕」等名義,向楊樂蕎佯稱透過美金穩定幣在「啟夢教育聯盟Kids Grow」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樂蕎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12月31日13時許於上開地址交付100萬元與受上游指示於該處收款之王昱喬,王昱喬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專業幣店貨幣交易中心」買賣合約書(上有王昱喬之署名)與楊樂蕎而行使之。王昱喬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郭雅琴、楊樂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雅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楊樂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分別於114年12月30日17時29分許及同年月31日13時許在上開地址向告訴人郭雅琴、楊樂蕎收取50萬元及100萬元,復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雅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郭雅琴遭上開「假投資」詐術所騙而於114年12月30日17時29分許在上開地點交付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樂蕎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楊樂蕎遭上開「假投資」詐術所騙而於114年12月31日13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1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4 115年度偵字第11359號卷附告訴人郭雅琴提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郭雅琴遭上開「假投資」詐術所騙而於114年12月30日17時29分許在上開地點交付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5 115年度偵字第9328號卷附告訴人楊樂蕎提出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買賣合約書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楊樂蕎遭上開「假投資」詐術所騙而於114年12月31日13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1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6 115年度偵字第11359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114年12月30日17時29分許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郭雅琴收取款項之事實。 7 115年度偵字第11359號卷附被告王昱蕎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加入「Chris誠」、「林志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受渠等指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起生效。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規定:「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本案被告自無詐欺防制條例所增列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前開偽造合約書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詐騙告訴人等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之和解,建請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及2年6月以上之刑,以完成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公信力等司法核心價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