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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偽簽經辦人『王天承』」補充更正為「偽簽『王天承』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王天承』印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栗子」、「海底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假名「王天承」冒用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因投資詐欺所受損害金額5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章,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告訴人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文書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再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編號 沒收 一 偽造之「王天承」印章1枚(未扣押) 二 扣案偽造之113年12月23日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據1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75號被 告 陳育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中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栗子」、「海底撈」、LINE暱稱「李忠興」、「黃雨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聯絡陳虹璉,佯稱:可以與富善達投資股票分析師對話,討論投資相關事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黃雨彤」之人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與文中路口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受上游「栗子」指示前往該處收款,化名「王天承」之陳育宏,陳育宏並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善達公司)收據(上蓋有公司統一編號章、偽簽經辦人「王天承」)與陳虹璉,足生損害於富善達公司、「王天承」與陳虹璉。陳育宏收款後,旋依「栗子」指示,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嗣陳虹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虹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並收取被告交付之前開偽造收據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9106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交付前開偽造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扣案偽造收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審酌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單次面交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對告訴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造成很大影響,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