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孟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8、72頁)」外,餘均引用卷附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因起訴書未遮隱少年共犯真實姓名,本判決爰不列載全文)。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案事實屬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高額特殊詐欺罪而提高法定刑度(修正前則否),且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均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雖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但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嗣審理時始自白犯
罪,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僅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得減輕其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依行為時法始有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結果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戴男、曾男、陳男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及共犯偽印收據及其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加重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時與少年戴男、曾男、陳男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詞。然共犯陳男、戴男分別為00年00月生及00年00月生、曾男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已17歲或將滿17歲,與18歲之人甚難區分,且被告於審理時堅稱:曾男不是我找進來的,我覺得他的年紀應該跟我差不多,或者比我大,因為他有刺青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9頁),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等於行為時之真實年紀,自無從依前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俗稱車手頭)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A02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審訴字卷第68、72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9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審酌被告僅負責指揮車手,車手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私文書,於共犯案件審酌是否沒收即可,本院不再重複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