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政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41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政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6行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政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卓政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之犯行認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查有關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均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而制定;而有關「洗錢」行為,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將洗錢行為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等3種類型,即需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主觀上並須有知悉或可得而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特定犯罪所得,此外,除有上開洗錢行為外,如有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該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如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使用自己犯罪所得等類型亦均為洗錢行為。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對告訴人葉恩佑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詐得告訴人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部分行為並未牽涉到「金流」,並未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據此,被告上述行為不能以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漫天飛雪
」、「黑猩猩」、「妮寶」、「卡卡西」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車手,就所涉詐欺取財情節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報酬為一個包裹新臺幣1000元至1500元等語,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412號被 告 卓政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政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7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漫天飛雪」、「黑猩猩」、「妮寶」、「卡卡西」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應徵工作貼文結識葉恩佑,向其佯稱:可收取金融卡做代收業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5年1月6日18時3分許,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草叢內。嗣由卓政欣依「漫天飛雪」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115年1月7日10時5分許,在上開地址草叢內取得國泰帳戶提款卡。卓政欣再依「漫天飛雪」指示將國泰帳戶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轉入款項之用,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葉恩佑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恩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政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漫天飛雪」指示於上開時、地,取得國泰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國泰帳戶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恩佑於警詢之指證。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放置其所有之國泰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彭素梅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車輛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⑴被告撿取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⑵被害人放置提款卡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取得國泰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卓政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取得之提款卡層轉交予上手,供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轉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並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殊值非難,建請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