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宥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937號、115年度偵字第14784號、115年度偵字第1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宥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王宥晨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幫助洗錢不含蔡榮班部分)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16時37分,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Ho
ya bit虛擬貨幣帳戶BdniSB2H(綁定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icash pay2.0帳號0000000000000000(綁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888****911601號帳戶,前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icash pay2.0電子支付帳戶,合稱本案帳戶),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名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經提領、轉匯,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蔡榮班佯稱加入交友平台需匯款方可約見面,蔡榮班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4年12月23日自本案中信帳戶匯款6,900元予蔡榮班,以此方式取信蔡榮班,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再匯款1萬8,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宥晨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密碼提供予「名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要辦貸款需要作流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暨帳戶密碼提供予「名碩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被害人蔡榮班自本案中信帳戶取得6,900元後,復因受騙而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陳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937號卷【下稱偵A卷】第75-78頁、第104-108頁、第177-179頁、第215-221頁、第253-255頁;同署115年度偵字第14784號卷【下稱偵B卷】第65-68頁;同署115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下稱偵C卷】第17-25頁),並有對話紀錄(偵A卷第84-96頁、第140-174頁、第199-211頁、第237頁、第260頁;偵B卷第93-110頁)、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A卷第27-29頁、第31-49頁;偵C卷第39-46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具有高
度可能係在提供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並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亦可見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並非供正常使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況且,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本人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從使用本案帳戶。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27歲,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
,乃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就前開一㈡⒈所述之情形,當可以理解、預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應其要求辦理約定帳戶設定及將虛擬貨幣帳戶與金融帳戶綁定、電子支付帳戶綁定金融帳戶,被告與聯繫之對象不認識,兩人間毫無信任關係存在,被告亦沒有向對方確認其是否具有能力或資格為被告貸得款項,即聽任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並辦理相關帳戶設定。再者,被告有與銀行借款之經驗,且當時曾與銀行聯繫,然未能再貸得款項,為被告自陳在案(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其當知悉金融機構或放貸公司是否核貸款項所評估無非即係貸款者之償債能力及過去借貸還款情形,償債能力即既有有形、無形資產、收入、擔保物品價值等,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之理。若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者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依被告所述,其僅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要求設定約定帳戶、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綁定金融帳戶之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被告申辦貸款過程顯然不合常情。
⒊綜此上情,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時,所念茲在茲者僅有貸款款項相關事宜,至於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相關資料,非其關切之重點。被告在對聯繫對象之身分無從確認之情形下,卻僅著眼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帳戶、密碼依指示供不詳之人使用,至不詳之人取得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蔡榮班之部分,僅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首次登入平台付費開卡要求蔡榮班付款,於付款後退款6,900元之方式以取信蔡榮班,蔡榮班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再匯款1萬8,000元,是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退費,當對於蔡榮班受詐欺而再匯款具有助力。然就蔡榮班後續受詐欺匯款而言,被告交付帳戶行為並未能促成製造金流斷點之任何助益,故就此部分並不該當幫助洗錢罪甚明。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蔡榮班部分與本案附表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區別記載,且蔡榮班部分全然未提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等情,在在可見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有意就蔡榮班之部分不論以幫助洗錢,併此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12年6月14日增訂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之情形,即無庸另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至第22條,其中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而不涉及法律變更)論處,此部分之不法已涵蓋在被告幫助洗錢部分與罰範圍,不另重複處罰,而於前開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毋庸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蔡榮班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蔡榮班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附表告訴人部分,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折讓或減輕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復慮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4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依卷內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審酌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非實際上轉匯款項而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之人,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且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而未遭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 時間 提領/轉匯 金額 1 鄭育銘 假交友網站 114年12月26日⑴14時34分 ⑵14時36分 ⑴5萬元 ⑵1萬8,000元 中信帳戶 114年12月26日 ⑴14時45分 ⑵14時46分 ⑶14時47分 ⑷14時47分 ⑸14時48分 ⑹15時20分 ⑺15時23分 ⑻15時58分 ⑼16時2分 ⑽16時2分 ⑴6,900元 ⑵6,900元 ⑶2萬元 ⑷6,000元 ⑸5,400元 ⑹6,000元 ⑺500元 ⑻1,000元 ⑼6,000元 ⑽2萬元 2 李忠城 假交友 114年12月27日⑴12時5分 ⑵12時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12月27日 ⑴12時10分 ⑵12時11分 ⑶12時13分 ⑷12時21分 ⑸12時22分 ⑹12時48分 ⑺12時49分 ⑻12時58分 ⑼13時22分 ⑽13時24分 ⑾13時25分 ⑿13時30分 ⒀15時16分 ⒁15時18分 ⒂15時29分 ⑴5,400元 ⑵1,000元 ⑶6,000元 ⑷6,900元 ⑸7,200元 ⑹5,000元 ⑺1萬元 ⑻6,000元 ⑼6,900元 ⑽1,000元 ⑾6,900元 ⑿6,000元 ⒀3萬元 ⒁6,000元 ⒂6,000元 3 林鈺翔 假投資 114年12月23日9時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12月23日 ⑴9時37分 ⑵11時14分 ⑶11時50分 ⑷12時43分 ⑸12時48分 ⑹14時33分 ⑴2,200元 ⑵500元 ⑶1萬9,500元 ⑷6,000元 ⑸6,000元 ⑹6,000元 4 詹麗琴 假投資 114年12月22日10時38分 8萬6,000元 中信帳戶 114年12月22日 ⑴11時48分 ⑵11時50分 ⑶11時50分 ⑷11時52分 ⑸12時37分 ⑹12時38分 ⑺12時39分 ⑻13時7分 ⑼13時23分 ⑽13時34分 ⑾14時8分 ⑿14時17分 ⒀14時18分 ⒁14時24分 ⒂14時29分 ⑴6,000元 ⑵6,000元 ⑶6,900元 ⑷6,900元 ⑸6,000元 ⑹6,900元 ⑺500元 ⑻6,000元 ⑼6,000元 ⑽1萬元 ⑾6,900元 ⑿6,900元 ⒀6,000元 ⒁6,000元 ⒂6,000元 5 籃清泉 假投資 114年12月18日10時22分 50萬元 永豐帳戶 114年12月18日 ⑴10時23分 ⑵10時25分 ⑴30萬元 ⑵20萬4,000元 6 李修仙 假投資 114年12月18日9時51分 50萬元 永豐帳戶 114年12月18日 ⑴9時55分 ⑵9時56分 ⑴25萬元 ⑵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