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OW GIN TAT(中文名:周勁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CHOW GIN TAT犯如本院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CHOW GIN TAT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被告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TOM & JERRY」、「豬臉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行為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提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另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入監所前於馬來西亞從事裝修工作月收入約馬來西亞幣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開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本案提領日數為2天,共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同一日提領之報酬,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判決諭知沒收3,000元,是就未據扣案、未繳回之犯罪所得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4年9月3日入境,至多僅可合法停留中華民國境內30日。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其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本院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欣妤 (未提告) 假網拍 114年9月9日21時55分許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9日22時20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道路000號) 114年9月9日22時12分許 28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9日22時30分許 19000元 114年9月9日22時30分許 20000元 2 陳軒如 (提告) 假網拍 114年9月10日02時28分許 9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10日02時53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松義門市 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4年9月10日02時54分許 20000元 114年9月10日02時54分許 20000元 114年9月10日02時55分許 20000元 114年9月10日02時56分許 19000元 114年9月10日02時31分許 99099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10日02時58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松義門市 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 路000號) 114年9月10日02時59分許 20000元 114年9月10日02時59分許 20000元 114年9月10日03時00分許 20000元 114年9月10日03時01分許 19000元 114年9月10日03時24分許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10日03時25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松義門市 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 ○路000號) 114年9月10日03時27分許 20000元 114年9月10日03時27分許 10000元 114年9月10日03時26分許 49985元 114年9月10日03時30分許 20000元 114年9月10日03時31分許 20000元 114年9月10日03時34分許 9000元 3 羅茜妮 (提告) 假租屋廣告 114年9月9日15時30分許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9日15時54分許 12000元 統一超商-松義門市 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 路000號) 4 陳玉瑜 (提告) 假冒親友 114年9月9日17時28分許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9日17時35分許 20000元 全家超商-松友門市 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4年9月9日17時36分許 3000元 5 王麗芬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9月9日23時02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9日23時21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福中門市 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 街000號) 114年9月9日23時22分許 20000元 114年9月9日23時23分許 20000元 114年9月9日23時03分許 50000元 114年9月9日23時24分許 20000元 114年9月9日23時31分許 20000元 全家超商-廣慈門市 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 114年9月9日23時04分許 27050元 114年9月9日23時32分許 20000元 114年9月9日23時33分許 7000元 6 陳文玲 (提告) 假網拍 114年9月9日10時許寄出提款卡 29122元 (為帳戶 餘額) 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9日21時42分許 20000元 全家超商-協和門市 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 ○路00號) 114年9月9日21時43分許 9000元 7 曹馨方 (提告) 假網拍 114年9月9日21時51分許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9日22時06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留公門市 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 街000號) 114年9月9日22時18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道 路000號) 114年9月9日22時19分許 20000元 8 吳軒宇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9月9日22時06分許 41042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9日22時20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道 路000號) 114年9月9日22時22分許 19000元 9 邱泰山 (提告) 假交友 114年9月9日17時23分許 8000元 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9日17時26分許 15000元 全家超商-松友門市 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 10 余志隆 (提告) 假冒親友 114年9月10日00時12分許 3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10日01時30分許 20000元 全家超商-忠美門市 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114年9月10日01時30分許 10000元 11 盧侑榆 (提告) 假網拍 114年9月9日16時33分許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9日17時00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松家門市 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 路000號) 114年9月9日17時01分許 20000元 114年9月9日16時34分許 20101元 114年9月9日17時02分許 20000元 12 黃品諼 (提告) 假網拍 114年9月9日16時39分許 19965元 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9日17時03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松家門市 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 路000號) 13 蔡欣如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9月9日16時48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9日17時05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松家門市 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 路000號) 114年9月9日16時49分許 9999元 114年9月9日16時52分許 10000元 14 繆道明 (提告) 假網拍 114年9月9日17時05分許 17998元 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9日17時06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松家門市 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 路000號) 15 郭婷軒 (提告) 假網拍 114年9月9日21時01分許 99989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9日21時20分許 20000元 全家超商-忠美門市 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114年9月9日21時21分許 20000元 114年9月9日21時22分許 20000元 114年9月9日21時27分許 20000元 114年9月9日21時27分許 20000元 16 陳美端 (提告) 假網拍 114年9月9日21時53分許 30177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9日22時57分許 20000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林口門市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 街00號) 17 黃琪雲 (提告) 假冒親友 114年9月9日22時20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9日22時58分許 20000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林口門市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 街00號) 114年9月9日22時59分許 10000元 18 劉祥政 (提告) 假交友 114年9月9日16時30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9日16時50分許 20000元 全家超商-松友門市 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 114年9月9日16時51分許 20000元 114年9月9日16時32分許 50000元 114年9月9日16時52分許 20000元 114年9月9日16時53分許 20000元 114年9月9日16時45分許 50000元 114年9月9日17時19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萊福門市 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 街00號) 19 蕭芷妮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9月9日20時50分許 19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9日21時12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新東宮門市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 路000號) 114年9月9日21時12分許 20000元 114年9月9日21時13分許 20000元 114年9月9日21時14分許 20000元 20 梁曼毓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9月9日18時01分許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9日18時07分許 20000元 全家超商-松友門市 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 114年9月9日18時13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萊福門市 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 街00號) 21 林裕洋 (提告) 假網拍 114年9月9日18時14分許 4997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9日18時24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信林門市 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 114年9月9日18時25分許 20000元 22 謝冠生 (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9月9日18時26分許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9日18時26分許 10000元 統一超商-信林門市 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 23 陳宥羽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9月9日23時24分許 9999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9日23時58分許 20000元 不詳地點 114年9月9日23時27分許 29345元 114年9月9日23時58分許 20000元 24 蔡孟穎 (提告) 假租屋廣告 114年9月10日00時05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10日00時05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松義門市 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 路000號)
本院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本院附表一編號1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本院附表一編號2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本院附表一編號3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本院附表一編號4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本院附表一編號5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本院附表一編號6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本院附表一編號7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本院附表一編號8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本院附表一編號9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本院附表一編號10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本院附表一編號11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本院附表一編號12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本院附表一編號13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本院附表一編號14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本院附表一編號15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6 本院附表一編號16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本院附表一編號17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本院附表一編號18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9 本院附表一編號19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本院附表一編號20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本院附表一編號21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本院附表一編號22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本院附表一編號23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本院附表一編號24 CHOW GIN TA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71號被 告 CHOW GIN TAT(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周勁達)(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W GIN TAT(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周勁達,下稱周勁達)於民國114年9月6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飛機軟體暱稱「豬臉符號」、「TOM & JERRY」等之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周勁達擔任取款車手。周勁達及「豬臉符號」、「TOM&JERRY」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周勁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款項,並於提領後將所領得之詐騙款項交付暱稱「豬臉符號」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至21及23、24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周勁達坦承上開犯行。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及渠等提供之轉帳證明、與詐欺集團間之簡訊擷圖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提領款項一覽表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勁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周勁達、「豬臉符號」、「TOM & JERRY」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