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嘉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5年度偵字第12174號起訴另案被告謝宜庭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審理(下稱本訴),後檢察官復以另案被告謝宜庭涉嫌「一人犯數罪」為由,以115年度偵字第21405號就本訴為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案件審理(下稱甲案),可知甲案本身已屬追加起訴案件,並非最初起訴之案件,則本案係對事後追加起訴之甲案,再為追加起訴,已非針對最初起訴案件為追加(與最初起訴案件因被害人不同,亦無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檢察官就此未循一般程序加以起訴,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係以程序判決駁回,尚不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就本件追加起訴書所示被告犯嫌,日後自得循一般程序加以起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796號被 告 魏嘉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癸股)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嘉佑自民國115年1月起,加入謝宜庭(謝宜庭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陳錦川」、「陳偉豪」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謝宜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款項,魏嘉佑則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筱淇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筱淇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嗣謝宜庭再依「陳錦川」、「陳偉豪」指示,於115年1月10日20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121巷與97巷口,向黃筱淇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再將款項交至基隆市○○街○○○○○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魏嘉佑收受,嗣魏嘉佑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魏嘉佑並因此可得5,000至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筱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嘉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115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依指示於115年1月10日13時15分許,向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基隆市新豐街某處等待另案被告謝宜庭交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謝宜庭於115年1月10日20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121巷與97巷口,向告訴人黃筱淇收取詐欺款項25萬元後,將款項交至基隆市○○街○○○○○○○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收受,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並因此獲得5,000至6,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3、坦承全部犯行。 2 另案被告謝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紀錄 證明另案被告謝宜庭於115年1月10日20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121巷與97巷口,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25萬元後,將款項交至基隆市○○街○○○○○○○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被告收受,由被告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3 告訴人黃筱淇警詢之證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風險評估協議書、指認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欺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25萬元款項與另案被告謝宜庭收受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紀錄 1、證明被告於115年1月10日13時15分許,向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駕駛車輛前往基隆市新豐街某處等待另案被告謝宜庭交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謝宜庭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詐欺款項,再將款項交至基隆市○○街○○○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與被告收受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案被告謝宜庭前因詐欺同一告訴人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1405號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本案與前案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2案證據共通,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