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茂枝
周士茂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佘宇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
67、14437、1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茂枝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周士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壹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李茂枝與周士茂分別於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許明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B」、「ROPP」、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明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茂枝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周士茂則擔任收水手,即收取面交車手轉交之詐欺贓款。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致林國珩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表甲編號1所示財物與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前往該處收款之李茂枝。李茂枝收款時,冒稱為附表甲編號1所示公司員工,先出示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向林國珩收取附表甲編號1所示財物,並交給林國珩其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列印之偽造「資金存入協議書」1張,足生損害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公司、代表人及林國珩。李茂枝收取上開財物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5年2月14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旁將款項交付與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前來之周士茂,再由周士茂將款項攜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交付與指定之人即「許明揚」,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甲編號2、3所示詐欺方式,致潘秀盈、游懷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甲編號2、3所示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表甲編號2、3所示款項與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前往該處收款之李茂枝。李茂枝收款時,向潘秀盈、游懷明出示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冒稱為附表甲編號2、3所示公司員工,並分別交給潘秀盈、游懷明其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列印之偽造「現金收款收執聯」、「儲值收款憑證」,足生損害於附表甲編號2、3所示公司、代表人及潘秀盈、游懷明。李茂枝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給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茂枝、周士茂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枝、周士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國珩、潘秀盈、游懷明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告訴人林國珩、潘秀盈、游懷明之對話紀錄、被告李茂枝交付與本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甲編號1、2、3所示)影本或照片、被告李茂枝向本案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照片、(附表甲編號1)面交及收水地點暨周遭之監視器畫面、WeMo會員資料、租賃紀錄、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資金存入協議書」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茂枝就告訴人林國珩、潘秀盈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告訴人游懷明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周士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李茂枝、周士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茂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甲編號2、3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茂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李茂枝就個別告訴人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告訴人林國珩、潘秀盈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游懷明部分)處斷。被告周士茂本案犯行同理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處斷。
㈥被告李茂枝對告訴人林國珩、潘秀盈、游懷明所為犯行,侵
害之法益對象不同,行為時間、地點亦均不同,犯意顯係各別,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就涉犯洗錢罪之部分,雖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周士茂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爭執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然均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茂枝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李茂枝向本案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各1張(如附表甲
編號1至編號3所示),均為被告李茂枝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除「李茂枝」以外之印文),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而蓋印「李茂枝」之印章並未扣案,亦未見於被告李茂枝為警當場查獲之另案中扣押(參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復無證據可認該印章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茂枝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偽造工作證跟錢一起被收回
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復無證據可認本案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故不宣告沒收此等偽造工作證。
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周士茂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
00元至3,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而無證據可認被告周士茂本案之犯罪所得高於前述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周士茂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犯罪所得業由被告周士茂向本院繳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98號收據附卷為憑,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李茂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犯行未收到薪資(
見偵14067卷第137頁;本院卷第72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李茂枝本案確有犯罪所得,是不能認定其有犯罪所得。㈥被告2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李茂枝向本案告訴人取得之詐欺財物、被告周士茂向被告李茂枝收取之詐欺財物,均已由其等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士茂本案犯行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為避免重複評價,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最早犯行論以主持、指揮或參與組織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北院另案中指示我為犯行的集團與本案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查被告所稱之另案,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27號(此案繫屬本院之日為115年4月20日),而該案中所提及之詐欺集團成員「鄒馥安」與被告周士茂於本案偵查中所述介紹其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鄒馥安」同名,堪認被告周士茂所述另案與本案係同一集團一節為真,則被告周士茂於上開另案中所為犯行與本案犯行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期間所為。而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5年7月2日,顯然晚於上開另案繫屬法院之時點,於本案中自不能就被告周士茂之犯行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周士茂本案犯行主張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偽造私文書 2.偽造特種文書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之財物 1 林國珩(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許,於社交平台臉書投放抽獎廣告,林國珩瀏覽後與之聯繫,進而以LINE暱稱「陳嘉惠」等名義,向林國珩佯稱投資「量子智庫」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國珩陷於錯誤,相約交付財物。 1.「資金存入協議書」1張 (日期:115年2月14日。上有偽造之「台杉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信義」印文各1枚) (參見偵14067卷第109頁) 2.「量子智庫」工作證1張 115年2月14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5條金條、1兩金條、3個黃金小元寶 (價值約新臺幣5,596,492元) 2 潘秀盈(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在社交平台臉書投放贈書廣告,潘秀盈瀏覽後與之聯繫,進而以LINE暱稱「張盈盈」、群組「智慧小屋」等名義,向潘秀盈佯稱透過「東南慧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潘秀盈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 (日期:115年2月23日。上有「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收訖章、代表人章印文各1枚) (參見偵14437卷第45頁) 2.「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15年2月23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父紀念館升旗臺旁 新臺幣180萬元及人民幣6萬元(價值約新臺幣278,220元) 3 游懷明(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間,在社交平台臉書投放贈書廣告,游懷明瀏覽後與之聯繫,進而以LINE暱稱「Hazel錦涵」「蘇德昌股市教授」、群組「恆心致盈」等名義,向游懷明佯稱透過「幸福財F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游懷明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東方匯理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收款憑證」1張 (日期:115年2月23日。上有偽造之「東方匯理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王大智」、「許碧玉」印文各1枚、偽造之「東方匯理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 (參見偵19970卷第19頁) 2.「東方匯理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15年2月23日11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京站門市 新臺幣45萬元附表A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林國珩部分 李茂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壹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偽造之「資金存入協議書」壹張(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沒收。 2 告訴人潘秀盈部分 李茂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壹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執聯」壹張(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沒收。 3 告訴人游懷明部分 李茂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東方匯理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收款憑證」壹張(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