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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雙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雙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115年4月間……等三人以上」,更正為「115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柏昇」、「榮昌」、「草莓布丁」、「助理蔡玉盈」、「李木生」、「趙承宇」、「陳浩」、「陳鈺成」、「陳(圖案羊)」等三人以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雙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56、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

被告與暱稱「柏昇」、「榮昌」、「助理蔡玉盈」、「李木生」、「趙承宇」、「陳浩」、「陳鈺成」、「陳(圖案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54、155頁),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合,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為圖不法

利益而於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僅因告訴人陳君瑜察覺有異與員警配合而未能得逞,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與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第63至1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先匯款5,000元至其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認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16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200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見偵卷第55頁),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編號 項目 數量 出處 備註 1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49頁 2 工作證 1張 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9、33頁 3 現金20萬元 偵卷第49頁 已發還告訴人(偵卷第55頁) 4 假鈔180萬元 偵卷第49頁 已發還告訴人(偵卷第55頁) 5 賣貨便便利袋 10個 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9、33頁 6 小米行動電源 1個 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9、33頁 7 藍芽耳機 1個 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9、33頁 8 耳機塞 4個 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9、33頁 9 說明書 1本 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9、33頁 10 尺 1把 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33頁 11 麥克筆 1支 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33頁 12 美工刀 1支 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33頁 13 剪刀 1支 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33頁 14 印泥 1個 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33頁 15 臺鐵車票 2張 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33頁 16 USB線材 1條 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9、33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114號被 告 王雙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雙德於民國115年4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柏昇」、「榮昌」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2月間,以社交平臺臉書暱稱「陳東明」與陳君瑜聯繫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透過虛擬貨幣在「Aiultra」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君瑜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嗣陳君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指示,於115年5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20萬元、假鈔180萬元)予受上游「柏昇」、「榮昌」指示前往該處收款之王雙德,王雙德收受上開贓款後,隨即為現場埋伏員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而未遂其詐欺、洗錢犯行,並當場扣得假鈔一批、現金20萬元(陳君瑜提供,已發還)、手機1支、工作證1張、文具組1袋。

二、案經陳君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雙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受「柏昇」、「榮昌」指示前來收款,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君瑜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其中假鈔1批及20萬元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5 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1份 被告受「柏昇」、「榮昌」、「趙承宇」等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之事實。 6 現場照片5張 警方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被告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雙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罪嫌,單次面交之詐騙金額達200萬元,雖因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然致生告訴人之經濟損害及身心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建請就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