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承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於收據上,進而
由不詳之共犯成員行使交付與告訴人高鉅夫,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義明」、
「黃楚喬」、「弘逸營業員」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涉犯共同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新臺幣50萬元,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14年1月16日蓋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偽簽「林祈緯」署名1枚之現金收據單1紙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被 告 呂承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諺於民國114年1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義明」、「黃楚喬」及「弘逸營業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列印偽造收據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8日不詳時間,以暱稱「廖義明」、「黃楚喬」及「弘逸營業員」之帳號,向高鉅夫佯稱可透過「弘逸」APP投資獲利,致高鉅夫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月16日17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6日17時29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呂承諺列印偽造並印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林祈緯」印文及「林祈緯」署名之收據後,再由呂承諺將該收據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著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6日17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高鉅夫收取詐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並收到高鉅夫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林祈緯」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高鉅夫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高鉅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承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1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列印偽造收據之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將收據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高鉅夫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鉅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46100219號鑑定書1份 偽造之114年1月16日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留存之指紋與被告檔存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㈣ 114年1月16日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114年1月16日收據上印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林祈緯」印文及「林祈緯」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列印偽造收據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列印收據交予車手,並由車手持該收據前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之詐騙金額高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林祈緯」印文及「林祈緯」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