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信吉
劉簡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78號、第33938號、第34519號、第42593號、115年度偵字第542號、第54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至6行更正為「紀信吉、劉簡緯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間、同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紀信吉加入由TELEGRAM暱稱「東」、徐宇、王婷玉、謝博丞,劉簡緯加入由TELEGRAM暱稱「東哥」、「妮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紀信吉、劉簡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第488號判決有罪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審訴字第2505號判決有罪確定),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紀信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簡緯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紀信吉負責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將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潘美秀交付帳戶內款項後,另進行測試、更改密碼(俗稱取簿手),再由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劉簡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該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等事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信吉、劉簡緯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等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紀信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簡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紀信吉所犯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告劉簡緯所犯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8、9之犯行,均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騙部分,據其等於警詢中所陳遭詐騙過程以觀,或有其先在社交軟體FACEBOOK上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網友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推薦投資股票或期貨需儲值入金,或有於購物平台傳送虛假訂單,向指定網站下單並轉帳貨款等節,業據告訴人、被害人等陳述在卷,被告劉簡緯供稱未參與詐騙過程,僅負責提領贓款,不清楚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及細節等情(見114年度偵字第15969號偵查卷第14頁、第96頁),則被告劉簡緯顯無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情形甚明;另被告紀信吉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其僅得悉所欲領取包裹內容物,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紀信吉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潘美秀依詐欺集團寄交出其個人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資料之因,則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紀信吉所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劉簡緯所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8、9之犯行,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爰就起訴書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前提,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東」、「東哥」、「妮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劉簡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件告訴人羅淑美、被害人許書榕受詐騙後多次依指示匯款,及被告劉簡緯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手法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實係一行為之各階段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予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劉簡緯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詐得財物、洗錢等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可徵被告劉簡緯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紀信吉本件犯行,係由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以要匯款與告訴人潘美秀為由,而詐欺告訴人潘美秀,致其陷於錯誤,告知其個人申辦中華郵政、遠東銀行帳戶帳號,即詐得告訴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之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有關制訂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均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而制定;而有關「洗錢」行為,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將洗錢行為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等3種類型,即需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主觀上並須有知悉或可得而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特定犯罪所得,此外,除有上開洗錢行為外,如有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該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如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使用自己犯罪所得等類型亦均為洗錢行為。查被告紀信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有關告訴人潘美秀遭詐騙而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係詐得告訴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利用作為詐欺其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即被告紀信吉與詐欺集團本件犯行目的係為利用告訴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其他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縱然取得告訴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尚須進行測試,確認得以使用後才會進一步提交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者處,進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中使用,則縱然順利詐得告訴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則仍有可能為告訴人察覺有異,辦理掛失或註銷該帳戶,則詐欺集團縱然取得該帳戶帳號尚未確認可使用前,當然不會貿然將該金融帳戶提出予遭詐騙之被害人進行匯款、轉帳,是被告紀信吉與詐欺集團縱然詐得告訴人交付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之該部分行為,尚難認已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部分行為亦難認已造成金流斷點,即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與洗錢罪規定不符。是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刑之減輕 (被告紀信吉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紀信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詐欺犯行,被告紀信吉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及取簿手,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簡緯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㈠洗錢財物:
本件係由被告劉簡緯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等之款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6萬1000元,係被告劉簡緯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劉簡緯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款項等所為,顯非擔任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被害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劉簡緯所犯本件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6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簡緯共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以提領金額每10萬元可獲3000元計算,並由每日最後一筆提領款項中抽領 (見第27978號偵查卷第56頁、第286頁),可徵被告劉簡緯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金額為1萬8000元(即66萬1000元〈6萬1000元部分無條件捨去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10萬元×3000元=1萬8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紀信吉稱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以每單1000元至2000元計算,有時候拿不到,本件犯行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第27978號偵查卷第19頁、第236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已取得任何報酬,即無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78號114年度偵字第33938號114年度偵字第34519號114年度偵字第42593號115年度偵字第542號115年度偵字第543號
被 告 紀信吉
劉簡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信吉與徐宇、王婷玉、謝博丞(前3人均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東」、LINE暱稱「黃景生」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黃景生」於TIKTOK網站與潘美秀結識,佯稱要匯款給潘美秀,復謊稱為匯款而致帳戶遭凍結,需潘美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潘美秀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7日13時43分許,前往新竹市北區武陵路63號1樓統一超商武陵門市,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文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文雅郵局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華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黃景生」。Telegram暱稱「東」之人,再指示徐宇前往領取潘美秀寄送之提款卡包裹,徐宇遂於114年3月9日21時40分許,將包裹資訊(收件人:陳小軍,電話:0000000000、萬華門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婷玉,王婷玉即於同日22時許,以LINE指示謝博丞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萬華門市領取包裹。徐宇再另指示紀信吉向謝博丞接收包裹。紀信吉遂與王婷玉於翌日(10日)0時許,共同在桃園市桃園區文康街4之3號前,向謝博丞收取裝有潘美秀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東」之指示,於114年3月11日中午某時許,將包裹置放於臺北市某處之草叢中,以此方式將所收取之提款卡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即將潘美秀上開2帳戶內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2萬6,465元提領一空(新竹文雅郵局帳戶存款16萬1,010元及遠東銀行帳戶存款65,455元)。
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潘美秀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劉嘉賢、林碧芬、曾正仁、陳俊達、張淑惠、許書榕、林雪如、吳秀芳、羅淑美(下稱劉嘉賢等9人),致劉嘉賢等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劉簡緯(詳後述)及其他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三、劉簡緯於114年3月間某日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妮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提領10萬元,可抽取3,000元之報酬,擔任集團提款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劉嘉賢等9人匯款後,再由「妮子」指示劉簡緯至指定之公共廁所內,透過廁所隔板間隙,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連絡手機後,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再至指定之公共廁所內,透過廁所隔板間隙,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四、案經潘美秀、劉嘉賢、林碧芬、陳俊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淑惠、林雪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吳秀芳、羅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信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紀信吉坦承加入暱稱「東」之詐欺集團,並依「東」之指示領取告訴人潘美秀寄送之包裹之事實。 ⑵被告紀信吉坦承由另案被告王婷玉聯絡另案被告謝博丞領取告訴人潘美秀寄送之提款卡包裹後,與另案被告王婷玉共同至桃園市桃園區文康街10號處,向另案被告謝博丞拿取包裹之事實。 2 被告劉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劉簡緯坦承加入暱稱「東」、「妮子」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提領10萬元抽取3,000元報酬,擔任集團提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劉簡緯坦承依「妮子」之指示,於指定之公廁拿取提款卡、工作機,並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指定之公廁內,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潘美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美秀遭暱稱「黃景生」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新竹文雅郵局、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萬華門市,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黃景生」之事實。 4 告訴人及被害人劉嘉賢等9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劉嘉賢等9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宇於警詢時之之供述 ⑴證明另案被告徐宇依「東」之指示,領取告訴人潘美秀寄送之提款卡包裹,並將包裹資訊傳予另案被告王婷玉,由另案被告王婷玉指派另案被告謝博丞前往統一超商萬華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⑵證明另案被告徐宇指示被告紀信吉向另案被告謝博丞接收包裹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婷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王婷玉指派另案被告謝博丞前往統一超商萬華門市領取告訴人潘美秀寄送之提款卡包裹後,再與被告紀信吉共同至桃園市桃園區文康街10號處,向另案被告謝博丞拿取包裹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博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謝博丞至統一超商萬華門市領取告訴人潘美秀寄送之提款卡包裹後,將包裹交予被告紀信吉、另案被告王婷玉之事實。 8 告訴人及被害人劉嘉賢等9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劉嘉賢等9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⑵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證明被告劉簡緯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訴人及被害人劉嘉賢等9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信吉所為,就被害人潘美秀、附表一編號1、3、4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簡緯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5、7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簡緯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6、8、9之被害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紀信吉與Telegram暱稱「東」、LINE暱稱「黃景生」及被告劉簡緯與Telegram暱稱「東」、「妮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紀信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害人潘美秀、附表一編號1、3、4之被害人,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請從一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被告劉簡緯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3、5、7之被害人,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6、8、9之被害人,請從一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嘉賢 (提告) 於114年2月28日,透過facebook佯與告訴人劉嘉賢交友,並介紹虛假投資網站予告訴人劉嘉賢,再由集團成員擔任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嘉賢謊稱需先付款才可於網站上賣貨云云,致告訴人劉嘉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22時24分許 2萬3,000元 潘美秀新竹文雅郵局帳戶 2 林碧芬 (提告) 於社群平台facebeek佯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林碧芬於114年3月初某日瀏覽廣告,而加入自稱為余美人助理之人為LINE好友,並向告訴人林碧芬謊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12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潘美秀新竹文雅郵局帳戶 3 曾正仁 (不提告) 於114年3月2日,於交友軟體自稱「楊朵」佯與被害人曾正仁交友,再謊稱可協助告被害人曾正仁設立電商販賣商品,若收到買家下單,再轉向「楊朵」下單購貨,由「楊朵」直接出貨予買家,買方會將款項匯至被害人曾正仁之帳戶云云,致被害人曾正仁陷於錯誤,而於「楊朵」傳送虛假訂單時,轉帳貨款至「楊朵」指定之帳戶。 114年3月12日14時40分許 3萬元 潘美秀新竹文雅郵局帳戶 4 陳俊達 (提告) 於114年2月間,於交友軟體「MOMO」佯與告訴人陳俊達交友,再謊稱協助告訴人陳俊達擔任電商,若告訴人陳俊達收到買家下單,再轉向指定之網站下單購貨,由網站直接出貨予買家,買方會匯至告訴人陳俊達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俊達陷於錯誤,而於網站註冊為電商,並於接收到虛假訂單時,向指定網站下單,並轉帳購貨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12日15時許 5萬6,300元 潘美秀新竹文雅郵局帳戶 5 張淑惠 (提告) 以假交友方式與告訴人張淑惠聊天,再佯推薦虛偽期貨投資平台,致告訴人張淑惠陷於錯誤,而依平台指示入金匯款。 114年3月19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許書榕 (不提告) 於社群平台Threads佯刊登廣告,被害人許書榕瀏覽廣告,而加入名為「今彩539」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群組中謊稱可預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惟需預先繳交保密費云云,致被害人許書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19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雪如 (提告) 以LINE加入告訴人林雪如為好友,並佯介紹股票投資,致告訴人林雪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9日19時10分許 1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吳秀芳 (提告) 於facebook刊登虛假贈書廣告,致告訴人吳秀芳瀏覽廣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投資LINE群組,並向告訴人吳秀芳佯稱投資至少獲利3%,致告訴人吳秀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9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羅淑美 (提告) 於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廣告,致告訴人羅淑美瀏覽廣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投資LINE群組,並向告訴人羅淑美佯稱投資需入金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羅淑美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9日19時16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9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1 114年3月12日11時4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246號(臺北臺北橋郵局) 潘美秀新竹文雅郵局帳戶 6萬元 為告訴人劉嘉賢、林碧芬匯入之款項 2 114年3月12日11時5分許 6萬元 3 114年3月12日11時13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47號(統一超商吉慶門市) 3,000元 4 114年3月12日14時52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段276號(華南銀行大同分行) 2萬元 為被害人曾正仁匯入之款項 5 114年3月12日14時52分許 7,000元 6 114年3月19日11時41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8號(統一超商青園門市)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為告訴人張淑惠匯入之款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3萬元) 7 114年3月19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8 114年3月19日11時42分許 2萬元 9 114年3月19日11時44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6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門市) 2萬元 10 114年3月19日11時45分許 1,000元 11 114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15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為被害人許書榕匯入之款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8萬元) 12 114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 6萬元 13 114年3月19日14時31分許 1萬5,000元 14 114年3月19日19時40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2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泰門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為告訴人林雪如匯入之款項 15 114年3月19日19時48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54號(全家便利商店日祥門市) 3萬元 為告訴人吳秀芳匯入之款項 16 114年3月20日9時51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81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元門市) 14萬5,000元 為告訴人羅淑美匯入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