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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刪除、犯罪事實欄一

(四)第1行「迨取款得手」補充更正為「迨取款得手後交予收水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被害人交付財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之法定刑提高。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規定為必減輕,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該款前揭修法未修正)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此部分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陳佳如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張智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再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60號案件中,主動坦承扣押金錢為其犯罪所得,而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詳後述),足認等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爰就本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等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105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應徵工作而依指示為本案行為之原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從輕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空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看護,月收入約5萬元,尚有100多萬元之貸款,無需扶養之人,患有腎萎縮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獲得工資加車馬費共1,910元,業已包含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60號案件中扣押之金額內,並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之,嗣於115年4月15日確定,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沒字第5707號於115年8月15日另經執行沒收完畢,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該案沒收且執行完畢,被告既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另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1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處罪刑,於115年4月1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59號被 告 張玉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君於附表所示收款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因本案佯以虛擬資產交易行騙,故簡稱幣商詐騙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現今詐騙集團雖花招百出行騙,然「縱橫不出方圓,萬變不離其宗」,無非利用「假身分(假檢警、幣商)」+「假憑證(假公文、交易紀錄)」取信他人騙取財物;另深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就犯罪過程先行佈置諸如對話、交易紀錄或其他書面證據資料,事後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則,藉由以上證據構建事實佐其抗辯,騙取司法機關信以為真,忽視其辯詞本質的不合理性,從而洗脫犯罪嫌疑,如「幣商抗辯」即為常見套路。

(二)本案詐欺集團以「假幣商騙付款」方式行騙受害民眾陳佳如,先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素食訴願分享」邀請加入好友,並介紹加入群組「素願明心閣二群」,進而佯裝介紹投資虛擬資產,引誘瀏覽後推薦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網路投資計畫,再介紹扮演幣商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提供交易服務及交易紀錄,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三)待陳佳如因入彀而允為付款,即先由張玉君依配合成員通知,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陳佳如會面收款(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並通知平臺客服佯裝打幣至買家提供之加密錢包地址,藉以偽造不實金流以為取信,以便事後主張幣商抗辯使用。

(四)迨取款得手,旋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司法機關追查資金去向(依卷附事證堪信張玉君有取得詐欺贓款,惟僅憑其等片面供述,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認所述贓款流向與所得報酬屬實)。嗣陳佳如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張玉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2、被告所涉以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本署115年度偵字第3985號。 (2)新北114年度偵字第63541號。 固坦承收款,惟: 1、辯稱: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人從事現場交易,向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云云。就委託之人、交款對象均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情節詭異,但凡智識正常者均能見疑,被告卻義無反顧,足徵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參諸其所涉左列起訴案件,足徵其參與詐欺集團係利用隨機加入好友趁機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2 另案被告張喬淯於警詢時供述。 供稱其於114年12月18日向告訴人陳佳如收款140萬元,獲得不法報酬1萬元交通費。 3 1、告訴人陳佳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提供受騙相關之網路聊天、存摺轉帳、虛擬資產交易、假APP、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佳如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 4 1、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2、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計程車叫車紀錄。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參諸最高法院以下見解,堪信被告所為「幣商抗辯」洵屬無據:

1、114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理由: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詐騙行為所得之犯罪款項,絕無隨機在網路上尋找陌生幣商與告訴人交易,致犯罪所得陷於可能落空之風險。上訴人若未參與詐欺集團,以幣商角色收受詐騙款項,詐欺集團當不可能一再指定告訴人及上述受騙民眾與上訴人交易。且詐騙者要求受騙者直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使其等與上訴人為現金交易,致上訴人得以分潤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益證上訴人應係詐欺集團一員,相互配合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實為施行詐騙行為至明,上訴人辯稱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顯難採取。

2、114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理由:

(1)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管道不可靠,以致無法順利領得款項,通常會與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並以各種話術佯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例如假冒警員、檢察官親往取款,或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等付款方式,除可加深被害人信任,確保款項收取,更可製造金流斷點,躲避後續檢警追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在取信告訴人後,即大力推薦以被告之個人幣商名義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參以被告曾以與本案類同行為模式,數次收取另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原判決僅憑被告於告訴人詢問時否認其為推薦者配合之幣商,即否定被告與扮演推薦幣商、實際交易幣商間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理由尚欠完備。

(2)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術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5項定有相關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不以其行為業經造成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實害結果為必要,亦不因個人幣商是否經政府納管而有異。

(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直接以公司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迂迴間接之方式,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收取他人交付之款項,徒增金錢、時間成本及中途遺失或遭人侵吞之風險,就該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行為時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勾稽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互核以觀,被告與「A」,其依「A」指示在麥當勞廁所隔著門板,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以虛假姓氏之暗號,向廁所內不認識之人收取動輒數十萬元之鉅額現金,再依指示寄送或轉交,被告復自承其自行編造空軍一號快遞之收件人資料、依指示丟棄快遞收據、刪除與「A」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詭異情節,其對於該工作內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且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去向,自屬心知肚明;又其係為賺取高額報酬,仍鋌而走險,主觀上對於轉交之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贓款,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知之甚明,仍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各該犯行,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既遂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甚明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A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層交上游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並由A依指示於所示時、地佯稱虛擬貨幣幣商而收得款項後,轉交予在旁陪同之上訴人,再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走,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且與A、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構成要件,彼此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敘明詐欺集團為掩飾身分、規避查緝,務求隱密而不欲人知,豈會指示不知情之人參與收取詐欺贓款之重要犯行等情,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上開各罪之犯罪故意,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辯稱不知A之行為,亦未接觸告訴人或金錢,無犯罪故意等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白,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上揭各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悖於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理由參照)。亦即被告須自動繳交個人犯罪報酬,始得予以減刑;然被告取款金額,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違法行為所得」。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理由,不僅被告個人犯罪報酬應宣告沒收,其參與之洗錢行為犯罪所得,亦應一併宣告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例如,將不法所得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物品。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2、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惟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又受求償,而遭雙重剝奪,乃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三、經查:

(一)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張玉君既供稱網路應徵工作,事後始知遭利用,其主觀上否認知悉為詐欺集團取款,顯未自白犯罪;另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難認其為幣商;另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所辯工作情節詭異,顯不可採!

(二)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本案詐欺集團透過不實網路廣告、虛設網路交易平臺、電子通訊隨機發送訊息予不特定公眾散布,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三)揆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被告形式上雖未實行全部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取款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一)修正後之第43條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之詐防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的法定刑度。

(二)修正後之第46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而第2項僅係文字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又修正後將修正前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

(四)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規定。

五、是核被告張玉君所為,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為假扮幣商之面交車手,揆諸上揭二、(六)實務見解,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加入詐欺集團,假稱虛擬資產交易誆騙他人投資,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之詐欺犯罪報酬(參諸另案被告張喬淯所述報酬,應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洗錢之財物(即附表所示受害民眾面交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違法行為所得」亦屬犯罪所得,揆諸上揭二、(七)實務見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請審酌被告僅因小利,甘為詐騙集團驅使,參與詐欺集團假借虛擬資產交易行騙,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達105萬元,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百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詐欺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十萬、數百萬元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其中惡性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本案被告執意為不詳之人收款,所得報酬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即便無利可圖,也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毫不在意其他共犯身分以求配合司法機關追查溯源換取從輕量刑,益徵掩護其他成員坐享不法所得。此類安排造成司法需動用更大資源追訴,手段十分惡劣,建請從重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受害 民眾 行騙 方式 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 取款成員/假幣商身分 詐欺贓 款流向 陳佳如(提告) 假幣商騙付款 114年12月09日 15時5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149巷內 面交105萬元 張玉君(1號)/幣達幣商 不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