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EW SI MENG(中文名劉思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IEW SI MENG(中文名:劉思銘,馬來西亞籍香港居民,下稱劉思銘),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靠得住」、「Mouse2.0」、「達(笑臉)轉帳都要語音通知雷(笑臉)」、「火星人」、「中國通聯」、「菠蘿蜜」、「番石榴」等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527號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08月23日17時許,以假贈送之詐術,致告訴人吳芝瑋陷於錯誤,①於114年8月23日20時27分43秒,匯款4萬998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分別於同日時21分09秒、24分16秒匯款9萬9123元、4萬9986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劉思銘再依「達」或「Mouse2.0」指示,於同日時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慶城街之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全家超商提款機全部領出,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依指示方式交付「火星人」、「菠蘿蜜」、「番石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其餘被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LIEW SI MENG(劉思銘)所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告訴人吳芝瑋受詐騙款項及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即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24日以115年度偵字第5123號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5.),並於同年6月1日繫屬於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甲股),且已於同年9月23日有罪判決,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則遲於115年7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既繫屬在後,自屬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顯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