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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EW SI MENG(中文名劉思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4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IEW SI MENG(中文名劉思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欄分別補充為「114年8月16日19時25分38秒」、「7005」、「114年8月16日19時32分04秒」、「7005」。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

間」、「提領金額」欄分別補充為「114年8月22日16時21分15秒」、「8335」、「114年8月22日16時28分01秒」、「9005」。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9「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帳

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分別補充為「114年8月22日17時04分23秒、114年8月22日17時13分00秒、114年8月22日17時14分34秒」、「30000、29000、1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14年8月22日17時20分51秒、114年8月22日17時21分33秒、114年8月22日17時22分15秒」、「20000、20000、20000」。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

間」、「提領金額」欄分別補充為「114年8月23日22時07分02秒」、「41082」、「114年8月23日22時17分23秒」、「30000」。㈤起訴書附表有關「提領金額」欄所載5元手續費均刪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LIEW SI ME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8.吳芝瑋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事實屬本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修正前則否,且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又被告均無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三、核被告LIEW SI MENG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7、29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連宸寬(暱稱菠蘿蜜)、柯孟妤、暱稱「MOUSE2.0」、「火星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7、29至3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件告訴人潘孟群、苗中鈺、許文馨、林國基、黃姿穎、羅雅琪、丁慶璋等受詐騙後多次依指示匯款,及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手法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實係一行為之各階段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予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7、29至3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詐得財物、洗錢等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可徵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為本案犯行入境臺灣,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來源不明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獲得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參與提領時間不短,並有多名被害人受害,所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行情節不輕,對我國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危害等情狀,仍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沒收:㈠洗錢財物:

本件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等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0萬3000元,並由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角色,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款項等所為,顯非擔任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被害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本件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及車馬費,報酬部分約定為總提領金額1%,車馬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由本案詐欺集團直接轉帳至其香港帳戶等情(見偵查卷第33頁),然本案僅取得車馬費,沒有另外拿到薪水,應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以每日2000元計算,本件犯行共取得1萬元(共提領5日,114年8月16日、17日、19日、22日、23日),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5年審訴字第412號、115年審訴字第574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41號被 告 LIEW SI ME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EW SI MENG(中文名:劉思銘,馬來西亞籍香港居民,下稱劉思銘),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靠得住」、「Mouse2.0」、「達(笑臉)轉帳都要語音通知雷(笑臉)」、「火星人」、「中國通聯」、「菠蘿蜜」、「番石榴」等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527號提起公訴),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劉思銘再依「達」或「Mouse2.0」指示,領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依指示方式交付「火星人」、「菠蘿蜜」、「番石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柏志、陳廷威、蔡維倫、潘孟群、許映苡、溫帟綝、苗中鈺、許文馨、戴呈豪、林國基、陳屏慈、陳佩儀、邱鈺雅、黄姿穎、李駿奎、許聖佑、蕭雅文、張婷惠、白雅文、羅雅琪、丁慶璋、陳寶安、林佑彥、林福榮、鄭德平、吳芝瑋、尚蓁昕、陳亭樺、遲聿亘、周昀潔、林予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思銘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葉雅綾、周惠貞及告訴人莊柏志、陳廷威、蔡維倫、潘孟群、許映苡溫帟綝、苗中鈺、許文馨、戴呈豪、林國基、陳屏慈、陳佩儀、邱鈺雅、黄姿穎、李駿奎、許聖佑、蕭雅文、張婷惠、白雅文、羅雅琪、丁慶璋、陳寶安、林佑彥、林福榮、鄭德平、吳芝瑋、尚蓁昕、陳亭樺、遲聿亘、周昀潔、林予博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葉雅綾、周惠貞及告訴人莊柏志、陳廷威、蔡維倫、潘孟群、許映苡、溫帟綝、苗中鈺、許文馨、戴呈豪、林國基、陳屏慈、陳佩儀、邱鈺雅、黄姿穎、李駿奎、許聖佑、蕭雅文、張婷惠、白雅文、羅雅琪、丁慶璋、陳寶安、林佑彥、林福榮、鄭德平、吳芝瑋、尚蓁昕、陳亭樺、遲聿亘、周昀潔、林予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053號起訴書 佐證告訴人許映苡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匯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6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7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 (1)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2)告訴人許映苡受詐欺匯款至告訴人林瑞麒之帳戶(附表編號6所示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多次提款行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多次提領詐騙款項,造成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對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之生活及身心狀況造成影響,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莊柏志(提告) 114年08月16日15時許 假買家 114年08月16日17時57分44秒 12,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16日18時03分06秒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 12,005元 2 陳廷威(提告) 114年08月16日18時許 假買家 114年08月16日19時12分06秒 24,01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16日19時22分00秒 20,005元 3 蔡維倫(提告) 114年08月16日19時許 假買家 114年08月16日19時22分24秒 30,123元 114年08月16日19時22分48秒 20,005元 114年08月16日19時23分42秒 14,005元 4 葉雅綾(不提告) 114年08月16日19時許 假買家 114年08月16日20時51分23秒 5,00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16日21時01分0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5,005元 5 潘孟群(提告) 114年08月15日13時許 假賣家 114年08月17日17時41分52秒 4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17日17時48分46秒 20,005元 114年08月17日17時49分40秒 20,005元 114年08月17日17時46分30秒 12,012元 114年08月17日17時50分34秒 20,005元 114年08月17日17時51分37秒 8,005元 114年08月17日17時54分20秒 11,005元 6 許映苡(提告) 114年06月許 假投資 第一層: 114年08月17日 17時03分許 第二層: 114年08月17日 17時35分46秒 114年08月17日 17時36分32秒 第一層: 20,000元 第二層: 10,000元 9,000元 第一層:匯入林瑞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17日17時59分5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東分行 20,005元 114年08月17日18時00分41秒 20,005元 7 溫帟綝(提告) 114年08月17日17時許 假賣家 114年08月17日18時22分09秒 8,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17日18時33分38秒 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松慶門市 11,005元 8 苗中鈺(提告) 114年08月14日15時許 假贈送 114年08月17日18時35分19秒 49,99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17日18時35分19秒 20,005元 114年08月17日18時39分40秒 12,007元 114年08月17日18時36分04秒 10,005元 114年08月17日18時39分37秒 20,005元 114年08月17日18時40分19秒 20,005元 9 許文馨(提告) 114年08月18日21時許 假贈送 114年08月18日23時48分23秒 2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19日00時01分23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錢京門市 20,005元 114年08月19日00時02分03秒 14,005元 114年08月19日00時09分54秒 9,985元 114年08月19日00時17分4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東分行 20,005元 114年08月19日00時12分06秒 43,050元 114年08月19日00時18分42秒 20,005元 114年08月19日00時13分44秒 2,985元 114年08月19日00時19分37秒 16,005元 10 戴呈豪(提告) 114年08月18日00時許 假贈送 114年08月19日00時18分06秒 9,981元 114年08月19日00時22分5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7,005元 114年08月19日00時29分25秒 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慶城門市 3,005元 11 林國基(提告) 114年08月22日許 假賣家 114年08月22日15時07分59秒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22日15時10分31秒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 20,005元 114年08月22日15時11分13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2日15時11分31秒 49,985元 114年08月22日15時11分54秒 10,005元 114年08月22日15時15分03秒 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松慶門市 20,005元 114年08月22日15時15分48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2日15時16分32秒 10,005元 12 陳屏慈(提告) 114年08月22日許 假贈送 114年08月22日15時58分40秒 91,8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22日16時06分46秒 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慶城門市 20,005元 114年08月22日16時07分39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2日16時08分38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2日16時09分31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2日16時10分37秒 11,005元 13 陳佩儀(提告) 114年08月22日12時許 假賣家 114年08月22日16時01分56秒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22日16時13分36秒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 20,005元 114年08月22日16時14分21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2日16時15分05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2日16時15分45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2日16時16分31秒 20,005元 14 邱鈺雅(提告) 114年07月02日20時許 假客服 114年08月22日16時31分42秒 2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22日16時43分50秒 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松慶門市 20,005元 15 黄姿穎(提告) 114年08月22日14時許 假贈送 114年08月22日16時39分28秒 49,986元 114年08月22日16時44分32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2日16時45分13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2日16時45分55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2日16時41分43秒 25,012元 114年08月22日16時46分38秒 20,005元 16 李駿奎(提告) 114年08月22日許 假賣家 114年08月22日17時06分01秒 9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22日17時14分21秒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 20,005元 114年08月22日17時15分27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2日17時16分09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2日17時17分01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2日17時17分43秒 20,005元 17 許聖佑(提告) 114年08月22日17時許 假贈送 114年08月22日17時08分25秒 29,987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22日17時25分0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30,000元 18 蕭雅文(提告) 114年08月22日許 假中獎 114年08月22日17時13分18秒 49,056元 114年08月22日17時26分00秒 30,000元 19 周惠貞(未提告) 114年08月22日17時許 假贈送 114年08月22日17時22分27秒 29,985元 114年08月22日17時27分00秒 30,000元 20 張婷惠(提告) 114年08月22日15時許 假賣家 114年08月22日17時25分54秒 5,013元 114年08月22日17時28分00秒 29,000元 21 白雅文(提告) 114年08月21日03時許 假賣家 114年08月22日17時26分07秒 5,030元 22 羅雅琪(提告) 114年08月22日18時許 假贈送 114年08月22日17時38分20秒 4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22日17時39分05秒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 20,000元 114年08月22日17時39分46秒 10,000元 114年08月22日17時41分12秒 20,000元 114年08月22日17時41分14秒 10,097元 114年08月22日18時00分57秒 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慶城門市 20,000元 23 丁慶璋(提告) 114年08月22日16時許 假贈送 114年08月22日17時49分10秒 9,985元 114年08月22日17時50分04秒 9,985元 114年08月22日18時01分56秒 20,000元 114年08月22日17時50分50秒 9,985元 24 陳寶安(提告) 114年08月22日13時許 假買家 114年08月22日18時33分02秒 4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22日18時37分29秒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 20,005元 114年08月22日18時38分13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2日18時38分55秒 20,005元 25 林佑彥(提告) 114年08月23日08時許 假買家 114年08月22日19時59分12秒 18,95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22日20時02分0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9,005元 26 林福榮(提告) 114年08月03日許 假投資 114年08月22日20時19分32秒 20,000元 114年08月22日20時30分06秒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 20,005元 27 鄭德平(提告) 114年08月23日16時許 假賣家 114年08月23日17時04分54秒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23日20時07分02秒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 20,005元 114年08月23日20時07分47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3日20時08分34秒 10,005元 28 吳芝瑋(提告) 114年08月23日17時許 假贈送 114年08月23日20時27分43秒 49,983元 114年08月23日20時36分32秒 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慶城門市 20,005元 114年08月23日20時37分34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3日20時38分45秒 10,005元 114年08月23日20時21分09秒 99,123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23日20時24分16秒 臺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松慶門市 20,005元 114年08月23日20時25分02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3日20時25分42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3日20時26分25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3日20時24分16秒 49,986元 114年08月23日20時27分10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3日20時27分53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3日20時28分37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3日20時29分23秒 9,005元 29 尚蓁昕(提告) 114年08月23日21時許 假贈送 114年08月23日21時13分09秒 25,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23日21時24分13秒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 20,005元 30 陳亭樺(提告) 114年08月23日許 假賣家 114年08月23日21時17分29秒 32,077元 114年08月23日21時25分02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3日21時25分45秒 20,005元 114年08月23日21時26分31秒 20,005元 31 遲聿亘(提告) 114年08月23日21時許 假中獎 114年08月23日21時24分08秒 29,999元 114年08月23日21時27分24秒 8,005元 32 周昀潔(提告) 114年08月23日21時許 假買家 114年08月23日22時13分17秒 10,11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8月23日22時18分38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26,000元 33 林予博(提告) 114年08月23日22時許 假賣家 114年08月23日22時25分47秒 13,000元 114年08月23日22時31分16秒 1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