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季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A02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新法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且為「得減」而非必減,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犯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師傅大大」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先後兩次向告訴人A02收
取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首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等同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業如前述,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渠為幣商,並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其對於所參與者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有所坦認,並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量刑時審酌從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超過其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需扶養母親與兒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收取款項有獲得大約300U的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36至37頁),而參照114年4月底泰達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約為1:32.44,故300USDT約為9,732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5萬元,業如前述,其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仕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A03願給付A02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㈠當庭給付壹拾伍萬元。㈡其餘款項於11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違約情形,除和解的全部金額外,須另外支付A02違約金參萬元即總計須給付貳拾參萬元(壹拾伍萬元當庭交付A02收訖,餘款匯入王美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詳卷)。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28日前某不詳時問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師傳大大」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面交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4年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師傅大大」結識A02,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嗣由A03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同年4月30日15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星巴克咖啡館艋舺門市,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萬元。A03在第二次面交時,於同年4月30日15時43分許,搭乘台灣大車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A02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詐欺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陳文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為A03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戶存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⑶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台灣大車隊叫車系統會員資料、叫車紀錄。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乘客使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被告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所得財物為115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後與同一被害人面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面交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將面交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並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殊值非難,建請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