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OO ZHONG YEAP(中文名:蘇總業,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至17行原記載「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補充為「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5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21「提款時間」欄,原記載「114年3月4日」,均更正為「114年3月5日」(見偵卷第33、39、63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0000000000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修正後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所得財物為金融卡及帳戶內款項共95萬8,000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詳下述),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修正理由意旨)。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意旨載明於犯罪事實欄,且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4、47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是否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道告訴人係經詐欺集團冒充公務員身分之方式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自無從令被告擔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責。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

44、47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同一提領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A02所有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

㈣共犯

被告與ONG AIK CHIM、暱稱「小菩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報酬係其提領金額之0.5%等語(見偵

卷第10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4,790元(計算式:95萬8,000元×0.5%=4,790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44、50頁),僅繳回犯罪所得4,75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書在卷可佐,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利

益而於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提領之款項高達95萬8,000元,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4,790元,業如前述。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4,750元乙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佐,固無庸再諭知追徵,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諭知被告上開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被告領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而供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固均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人士,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63號被 告 A0000000000003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3自民國114年3月3日以前之某日起,加入ONG

AIK CHIM(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菩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ONG AIK CHIM擔任監控手及收水,負責監控A0000000000003並向A0000000000003收取被害人交付或A0000000000003使用被害人提款卡領取之款項以轉回詐欺集團,A0000000000003之報酬為每筆提領金額之0.5%。A0000000000003與ONG AIK CHIM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ㄧ所示詐欺方式訛詐A02,致A02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放置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於住所地之警衛室供詐欺集團車手領取,並提供其金融卡之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A0000000000003於114年3月3日14時35分許,至上開A02住所地之警衛室取得A02所有之金融卡、信用卡後,復依「小菩薩」指示,持附表二所示A02名下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交予ONG AIK CHIM,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2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A02遭詐騙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監視器照片1份 同上 4 告訴人A02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2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ONG

AIK CHIM、「小菩薩」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一收取告訴人A02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接續提款行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提領贓款,再轉交予收水車手,提領金額近百萬等情,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收取提款卡時、地 被告收取之提款卡明細 被告收取之信用卡明細 1 A02(提告) 於114年3月3日9時12分,告訴人A02接獲自稱「花蓮門諾醫院」之人來電佯稱:健保卡被冒用等語,嗣自稱警察之人「黃宗仁」、「吳文龍」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等語,並提供自稱為桃園書記官暱稱「謝書瀚」之人與之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右欄所示之提款卡及信用卡放置於住所地樓下警衛室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告知詐欺集團其提款卡密碼。 114年3月3日14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⑴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 ⑵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 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 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 ⑴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⑷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⑹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⑺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新臺幣:元)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4年3月3日 15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 (統一超商鑫鋒門市) 2萬元 2 114年3月3日 15時40分許 2萬元 3 114年3月3日 15時40分許 2萬元 4 114年3月3日 15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 0號1樓 (萊爾富超商大新街門市) 2萬元 5 114年3月3日 15時46分許 2萬元 6 114年3月3日 15時47分許 2萬元 7 114年3月3日 15時48分許 2萬元 8 114年3月3日 15時49分許 8000元 9 114年3月4日 1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 6萬元 10 114年3月4日 1時27分許 5萬元 11 114年3月4日 1時29分許 4萬元 1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3日 16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 (台北富邦銀行北新分行) 2萬元 13 114年3月3日 16時15分許 2萬元 14 114年3月3日 16時16分許 2萬元 15 114年3月4日 00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 (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16 114年3月4日 00時58分許 2萬元 17 114年3月4日 01時59分許 10萬元 18 114年3月4日 02時00分許 2萬元 19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4年3月3日 16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分行) 12萬元 20 114年3月4日 00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 12萬元 21 114年3月4日 01時32分許 1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