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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ING SHAN MEI KETTY(中文名:程珊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6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CHING SHAN MEI KETTY(程珊美)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程珊美」,應予補充更正為「CHING SHAN MEI KETTY(中文名:程珊美,香港居民,下稱程珊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等成年人」,應予補充更正為「之人(下合稱『LBJ』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程珊美遂與上開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程珊美遂與『LBJ』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取得提款卡及得知款卡密碼」,應予補充更正為「取得提款卡及得知提款卡密碼」。

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匯款時間」、附表二編號1至4「提款時間」欄所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7「匯款時日」、「提領時日」欄所示。

六、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程珊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至85頁、第8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程珊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交付之受騙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均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LBJ」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㈠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係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之詐欺犯罪,其於115年6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253至257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包含於其另案扣押款項中(詳後述);惟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款項(見本院卷第73頁、第78頁)。又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供出廖紀勝是收水,我在另案中跟他一起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員警係因於執行勤務之際,當場目睹被告交款予收水廖紀勝,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被告與收水廖紀勝,並非因被告供述始查獲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14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34頁);遍觀卷內復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㈣承上,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均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無論依修正前同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本案所為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均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其犯罪所得已於另案扣押,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破產、無收入,未婚,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表示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八、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香港居民(見偵字卷第9頁調查筆錄),按上說明,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至其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範疇,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每天都有1萬元報酬,做了3天,犯罪所得另案已判決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本案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提領受騙款項,共計1日,是其所獲1萬元報酬,乃其犯罪所得;併參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14號案件中,扣案現金1萬8,000元,係被告於該案查獲即114年10月15日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未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者,而經該案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14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34頁、第102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於上開另案中經宣告沒收者,乃包含本案犯罪所得在內,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所提領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第24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提領上開受騙款項之帳戶及其提款卡,因本案已遭查獲,致上開帳戶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日/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何賢君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114年10月14日 20時36分47秒/4萬9,055元 20時38分25秒/3萬7,015元 114年10月14日 20時44分01秒/2萬0,005元 20時45分22秒/2萬0,005元 20時46分50秒/2萬0,005元 20時48分07秒/2萬0,005元 20時49分21秒/1萬0,005元 CHING SHAN MEI KETTY(程珊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曹薇寧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114年10月14日 20時58分06秒/4萬9,986元 114年10月14日 21時00分34秒/2萬0,005元 21時02分13秒/2萬0,005元 21時07分31秒/9,005元 CHING SHAN MEI KETTY(程珊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張纈議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114年10月14日 21時21分28秒/4萬9,998元 21時22分35秒/3,907元 21時38分49秒/8,200元 114年10月14日 21時31分14秒/2萬元 21時32分19秒/2萬元 21時33分21秒/2萬元 21時34分14秒/2萬元 21時35分01秒/2萬元 21時36分01秒/1萬7,000元 21時42分28秒/8,000元 22時10分22秒/2萬元 22時11分23秒/5,000元 CHING SHAN MEI KETTY(程珊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張倍菁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 114年10月14日 21時21分34秒/1萬元 21時22分34秒/1萬元 21時23分34秒/1萬元 21時25分39秒/2萬0,039元 21時28分06秒/1萬3,041元 21時47分14秒/1萬0,101元 同編號3 CHING SHAN MEI KETTY(程珊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陳妘瑄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 114年10月14日 21時53分55秒/1萬5,177元 同編號3 CHING SHAN MEI KETTY(程珊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李承翰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4 114年10月14日 22時46分35秒/1萬8,985元 114年10月14日 22時12分25秒/2萬元 22時13分30秒/2萬元 22時14分30秒/1萬元 22時25分02秒/2萬元 22時26分15秒/2萬元 22時27分24秒/1萬0,005元 22時28分39秒/1萬0,005元 22時30分46秒/1萬9,005元 22時55分33秒/2萬0,005元 22時56分16秒/1,005元 CHING SHAN MEI KETTY(程珊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郭耀中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4 114年10月14日 21時54分44秒/4萬9,993元 21時56分10秒/4萬9,994元 同編號6 CHING SHAN MEI KETTY(程珊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653號被 告 程珊美 (香港居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珊美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入境我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LBJ」等成年人約妥以日薪港幣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由程珊美提領詐欺款項。程珊美遂與上開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訛詐何賢君、曹薇寧、張纈議、張倍菁、陳妘瑄、李承翰、郭耀中(下稱何賢君等7人),致何賢君等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程珊美依「M」指示自「LBJ」取得提款卡及得知款卡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自各該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LBJ」,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程珊美並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1萬元之生活費。嗣因何賢君等7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賢君等7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珊美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M」是總指揮,「LBJ」交付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寫在群組,密碼都一樣。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各該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LBJ」。 2 告訴人何賢君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何賢君等7人如附表一所示受詐欺而匯款。 3 告訴人何賢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含轉帳成功頁面)1份 告訴人何賢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詐欺而匯款。 4 告訴人曹薇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各1份 告訴人曹薇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受詐欺而匯款。 5 告訴人張纈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電子轉出明細頁面各1份 告訴人張纈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受詐欺而匯款。 6 告訴人張倍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明細內容頁面各1份 告訴人張倍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受詐欺而匯款。 7 告訴人陳妘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頁面各1份 告訴人陳妘瑄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受詐欺而匯款。 8 告訴人李承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 告訴人李承翰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受詐欺而匯款。 9 告訴人郭耀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郭耀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受詐欺而匯款。 10 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持用門號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前後之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附表二所示帳戶(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何明賢等7人受詐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自各該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二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之人數計,是被告對於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宗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賢君(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20時20分許,在社群平台Threads佯裝賣家,經何賢君瀏覽後表示欲購物,該成員向何賢君佯稱需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且需依客服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何賢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14日20時36分許 4萬9,05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4日20時38分許 3萬7,015元 2 曹薇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20時25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買家,向曹薇寧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且需依客服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曹薇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14日20時58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纈議(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21時21分許,在平台DCVIEW佯裝買家,向張纈議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以「TEC台灣台快」進行交易,且需依客服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張纈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14日21時21分許 4萬9,998元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14日21時22分許 3,907元 114年10月14日21時38分許 8,200元 4 張倍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Threads佯裝賣家,經張倍菁瀏覽後表示欲購物,該成員向張倍菁佯稱需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且需依客服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張倍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14日21時21分許 1萬元 114年10月14日21時22分許 1萬元 114年10月14日21時23分許 1萬元 114年10月14日21時25分許 2萬0,039元 114年10月14日21時28分許 1萬3,041元 114年10月14日21時47分許 1萬0,101元 5 陳妘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17時20分許,在社群平台THREADS佯裝賣家,經陳妘瑄瀏覽後表示欲購物,該成員向陳妘瑄佯稱需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且需依客服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陳妘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14日21時53分許 1萬5,177元 6 李承翰(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16時50分許,在社群平台Threads佯裝賣家,經李承翰瀏覽後表示欲購物,該成員向李承翰佯稱需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且需依客服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李承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14日22時46分許 1萬8,985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郭耀中(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3日21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賣家,經郭耀中瀏覽後表示欲購物,該成員向郭耀中佯稱需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且需依客服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郭耀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14日21時54分許 4萬9,993元 114年10月14日21時56分許 4萬9,994元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4日2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坪林門市) 2萬0,005元 何賢君 114年10月14日20時4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4日20時4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4日20時48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4日20時49分許 1萬0,005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4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店寶元店) 2萬0,005元 曹薇寧 114年10月14日21時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4日21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新店分行) 9,005元 3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4日2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新店分行) 2萬元 張纈議 張倍菁 陳妘瑄 114年10月14日21時32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4日21時33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4日21時34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4日21時35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4日21時36分許 1萬7,000元 114年10月14日21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店新豐店) 8,000元 114年10月14日2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 2萬元 114年10月14日22時11分許 5,000元 4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4日22時12分許 2萬元 李承翰 郭耀中 114年10月14日22時13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4日22時14分許 1萬元 114年10月14日22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新店分行) 2萬元 114年10月14日22時26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4日22時27分許 1萬0,005元 114年10月14日22時28分許 1萬0,005元 114年10月14日22時30分許 1萬9,005元 114年10月14日22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坪林捷運站3號出口)國泰世華ATM 2萬0,005元 114年10月14日22時56分許 1,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