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慕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4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慕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范慕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范慕恩並無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涉犯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一併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然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向被害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內容如附表所示,已扣案),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陳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面交金額之千分之八,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本案所獲不法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92元(224,000元×0.8%=1,792元)。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97號收據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所面交取得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然此等財物均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應沒收之物(已扣案) 參見卷頁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日期:民國115年3月18日 金額:新臺幣224,000元 有偽造之「The Wild Ginseng」印文壹枚) 偵卷第2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447號被 告 范慕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慕恩(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5704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佐助」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5年3月間,以LINE暱稱「蔡先生」向陳淑美佯稱:可以投資靈芝獲利云云,致陳淑美陷於錯誤,相約於115年3月18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之陳淑美工作場所,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4,000元予受上游「佐助」指示前往該處收款之范慕恩,范慕恩則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The Wild Ginseng」公司章)提供予陳淑美而行使之,致陳淑美及The Wild Ginseng公司受有損害。范慕恩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指定方式上繳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嗣陳淑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慕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22萬4,000元與被告,並收取偽造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22萬4,000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5 面交地點暨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收受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慕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前開扣案之偽造收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單次面交之詐騙金額22萬4,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建請就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