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柏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至43頁、第4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陳柏睿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3條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其行為後,則修正增訂同條項第3款規定:「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㈣經查:
1、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致告訴人呂嘉芳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雖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然已該當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則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與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較其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被告上開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又被告就上開所為詐欺犯罪,固已於115年4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15至119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其與告訴人歷經調解不成且未賠償款項(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此外,就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徵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
1、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麥香綠茶」、「陳立楊」、「陳萬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歷經調解不成、未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和土方業,但保全工作不穩定,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其他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暨其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字卷第57頁);併斟酌告訴人表示:倘被告沒有悔意和解、還款態度不明,希望加重其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有拿到車馬費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乃其犯罪所得;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願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廁所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第1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犯法條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79號被 告 陳柏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睿於民國114年7月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香綠茶」、「陳立楊」、「陳萬霖」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348號提起公訴),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n Shiwei」、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世偉」與呂嘉芳聯繫,並對其佯稱:透過虛擬貨幣在「Newmontc黃金」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呂嘉芳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9月3日16時4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65巷2弄之中安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與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前往該處收款之陳柏睿。陳柏睿再依指示以丟包方式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呂嘉芳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嘉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嘉芳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22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加入「陳萬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受渠等指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金流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面交時側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22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起生效。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規定:「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本案被告自無詐欺防制條例所增列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三、核被告陳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單次面交之詐騙金額達220萬元,且為告訴人向銀行貸款及親朋好友借貸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負債並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壓力,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