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暱稱「郭愷標」、「蔡易哲」」,應補充更正為「暱稱「陳家琪」、「陳」、「郭愷標」、「蔡易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
被告與暱稱「陳家琪」、「陳」、「郭愷標」、「蔡易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利
益而於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造成告訴人林志亮之損害甚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偽造文書,均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0、205、20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有收到薪水1萬元等語(偵卷第28頁),可認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均扣案)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1 行動電話(型號:VIVO Y04、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 王志華 偵卷第59頁 2 偽造「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5年5月7日 金額:20萬元 (上有偽造之「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章」印文1枚、「田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戳章」印文1枚) 1張 偵卷第78、105、121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728號被 告 王志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郭愷標」、「蔡易哲」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5年3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林鈺涵」、「線上營業員018」之帳號,向林志亮佯稱可透過「領航e策略」APP投資獲利,致林志亮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5年5月7日11時許,在林志亮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郭愷標」於115年5月7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王志華列印偽造並印有「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王志華在前開收據上簽上「王志華」之署名。接著指示王志華於115年5月7日11時許,前往林志亮住處向林志亮收取詐欺款項,王志華到場收到林志亮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田新股份有限公司」、「王志華」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林志亮收執而行使之,再依「郭愷標」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王志華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志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志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5年3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郭愷標」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林志亮收取2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田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志亮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線上營業員01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6張 3、告訴人與「林鈺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照片2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田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VIVO Y0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物,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