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子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應更正為「張子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依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毫無信任關係之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或置放於特定地點而可從中獲取報酬,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關,張子彧竟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erry』、『陳志傑』、前開暱稱『Jerry』之胞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附表編號3、4不法所得欄應更正為「1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子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1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⒈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取得同一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Jerry」、「陳志傑」、「Jerry」之胞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再酌以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財產損失嚴重,而財產為個人日常生活之長期積累,詐欺犯罪即係濫用被害人之信賴,剝奪他人過去生活之努力,是本院認詐欺犯行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本質上並不亞於暴力犯罪,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前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運助手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祖母(本院卷第13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獲取報酬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係向被害人取款後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94號被 告 張子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彧自民國113年10月間;賴唯昇(另案偵辦)及劉岳欣(另案偵辦)自114年1月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erry」、「陳志傑」、前開暱稱「Jerry」之胞弟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子彧、賴唯昇及劉岳欣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之車手工作。張子彧、賴唯昇及劉岳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Jerry」、「陳志傑」、前開暱稱「Jerry」之胞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志傑」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向趙品婕佯稱:有投資管道等語,並向趙品婕佯稱:下載「imToken」、「mltrade20」APP,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mltrade20」APP,存入越多虛擬貨幣獲利%數就越高等語,並要求加入張子彧(LINE暱稱「小銘幣幣」)、賴唯昇(LINE暱稱「早安」)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LINE暱稱「BTC World」偽裝幣商與賴品婕聯繫,致趙品婕陷於錯誤,分別與張子彧、賴唯昇及「BTC World」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予張子彧、賴唯昇及劉岳欣(張子彧部分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渠等收取上開贓款後隨即交付上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趙品婕驚覺上開投資平台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品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子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品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被告面交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取圖片1份。 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被告面交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共2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告訴人面交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附表其餘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與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所獲之報酬共計約5至6萬元,業據被告警詢時供述明確,前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本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表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元) 面交車手 不法所得(新臺幣) 1 趙品婕 (提告) 114年1月13日18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 100,000 同案被告賴唯昇 取款之1%外每日1,000元伙食及車馬費,共計10萬元 2 114年1月18日12時20分 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141巷(寵物公園汐福店旁) 500,000 3 114年1月23日12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星巴克民權門市) 2,000,000 被告張子彧 虛擬貨幣交易之差額(每顆泰達幣賺0.3元),共計5至6萬元 4 114年2月6日18時27分、114年2月6日20時 2,500,000 5 114年2月7日17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復北門市B1用餐區 ) 2,995,000 同案被告劉岳欣 每日6,000元 6 114年2月8日15時30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公園 1,01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