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顗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10號、第14154號、第1698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0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跑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洗錢犯行自白之減輕,因均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被告供承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核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14210卷第159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並未直接經手洗錢財物,洗錢財物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為,尚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足見該罪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甫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而新增訂蒐集帳戶罪,若該帳戶嗣後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該罪處罰之餘地。
(四)經查,被告雖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其拿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中,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餘地。基此,難認被告本案附表一之行為有何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然本案被告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17號為科刑判決,然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核本案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確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5年7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卷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被告既係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本院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第7款(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仁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遭詐騙之金融卡 寄件時間 寄件門市 交貨便代碼 取件時間 取件門市 宣告刑 1 A0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5日16時4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A07佯稱:付運費即可免費領取商品,帳戶可能遭到警示必須將金融卡寄回發卡公司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5年3月14日18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樂安門市) Z00000000000 115年3月16日 10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益志門市)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A0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佯裝賣家販售仔,向A08佯稱:以交貨便交易害其帳戶凍結,須寄出金融卡實名認證解鎖帳戶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4日20時15分許 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統一超商里宬門市) Z00000000000 115年3月16日 11時46分許 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欣國榮門市)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日,以OK忠訓國際幫人債務整合為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拉高銀行信用分數、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須寄送金融卡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 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8日15時12分許 高雄巿左營區立文路77號 P0000000 115年3月10日17時9分許 臺北巿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06號1樓(統一超商京興門巿)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宣告刑 1 A0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6日 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A09佯稱:付運費即可免費領取結緣商品,需實名制認證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115年3月16日 17時45分47秒許 ②115年3月16日 17時47分54秒許 ③115年3月16日 17時49分12秒許 ④115年3月16日 17時51分16秒許 ⑤115年3月16日 17時53分59秒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9985元 ③1萬9985元 ④5000元 ⑤2萬3015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A03佯稱:付運費即可免費領取結緣商品,需實名制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5日0時2分4秒許 6萬5,123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0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A04之母佯稱:付運費即可免費領取過完爐刺繡帽,需開通藍新金流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3月14日23時0分1秒許 ②115年3月14日23時1分49秒許 ①4萬9,9986元 ②4萬9,9986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A05(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4日23時,透過社群軟體Treads向A05佯稱:賣電動麻將桌,須點擊網址線上客服完成實名驗證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3月15日0時18分54秒許 ②115年3月15日0時21分26秒許 ③115年3月15日0時22分14秒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A06(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4日10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reads向A06佯稱:賣筆電,須進行認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4日13時42分26秒許 9萬9,986元 公訴不受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210號115年度偵字第14154號115年度偵字第16986號被 告 A1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顯然係刻意掩人耳目之行為,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倘依照指示領取不明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導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15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跑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成年男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約定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取新臺幣1,000元作為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其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裝入包裹,於附表一寄件時間,在附表一寄件門巿,透過超商交貨便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取件門市。A10再依照「跑腿」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取件時間、取件門巿,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於「跑腿」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嗣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A07、A08、A09、A02、A03、A
04、A05、A06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7、A08、A09、A02、A03、A04、A05、A06分別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0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Telegram「跑腿」指示取得附表一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之事實。 2 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7遭詐騙,而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裝入包裹,並寄至附表一所示取件門市之事實。 告訴人A07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8遭詐騙,而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裝入包裹,並寄至附表一所示取件門市之事實。 告訴人A08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而將其申辦之帳戶金融卡裝入包裹,並寄至附表一所示取件門市之事實。 告訴人A02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A09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9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9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6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3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7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4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8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5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9 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6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6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A08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告訴人A09匯入款項被提領之事實。 11 告訴人A0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A03、A04、A05匯入款項被提領之事實 12 告訴人A0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A06匯入款項被提領之事實。 1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取件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取件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14 統一超商交貨便回覆資料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取件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取件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15 被告A10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超市門市領取包裹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芸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遭詐騙之金融卡 寄件時間 寄件門市 交貨便代碼 取件時間 取件門市 1 A0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5日16時4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A07佯稱:付運費即可免費領取商品,帳戶可能遭到警示必須將金融卡寄回發卡公司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5年3月14日18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樂安門市) Z00000000000 115年3月16日 10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益志門市) 2 A0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佯裝賣家販售仔,向A08佯稱:以交貨便交易害其帳戶凍結,須寄出金融卡實名認證解鎖帳戶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4日20時15分許 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統一超商里宬門市) Z00000000000 115年3月16日 11時46分許 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欣國榮門市) 3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日,以OK忠訓國際幫人債務整合為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拉高銀行信用分數、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須寄送金融卡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 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8日15時12分許 高雄巿左營區立文路77號 P0000000 115年3月10日17時9分許 臺北巿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06號1樓(統一超商京興門巿)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6日 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A09佯稱:付運費即可免費領取結緣商品,需實名制認證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115年3月16日 17時45分47秒許 ②115年3月16日 17時47分54秒許 ③115年3月16日 17時49分12秒許 ④115年3月16日 17時51分16秒許 ⑤115年3月16日 17時53分59秒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9985元 ③1萬9985元 ④5000元 ⑤2萬3015元 2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A03佯稱:付運費即可免費領取結緣商品,需實名制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5日0時2分4秒許 6萬5,123元 3 A0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A04之母佯稱:付運費即可免費領取過完爐刺繡帽,需開通藍新金流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3月14日23時0分1秒許 ②115年3月14日23時1分49秒許 ①4萬9,9986元 ②4萬9,9986元 4 A05(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4日23時,透過社群軟體Treads向A05佯稱:賣電動麻將桌,須點擊網址線上客服完成實名驗證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3月15日0時18分54秒許 ②115年3月15日0時21分26秒許 ③115年3月15日0時22分14秒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5 A06(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4日10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reads向A06佯稱:賣筆電,須進行認證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4日13時42分26秒許 9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