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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淡寧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淡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9行「吳淡寧遂依指示於114年1月12日下午」更正為「吳淡寧遂依指示於115年1月12日下午」,並補充「被告吳淡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淡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偵查中否認犯罪,是不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偵查中未自白,是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仍為私利而率爾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陳中和受有鉅額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已悔悟並願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未能試行調解,故被告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陳稱其本案犯行有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高於前述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犯罪所得業由被告向本院繳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624號收據在卷可憑,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所面交取得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此等財物均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416號被 告 吳淡寧

選任辯護人 王昱翔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淡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孟殉」、「Grace」、「張文俊」、「Align M 業務經理」、「亞太星通」等3人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淡寧負責佯裝為出售虛擬貨幣之幣商收款人員,以每次面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出面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吳淡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9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Grace」聯繫陳中和,再邀請陳中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E-1財經策略中心」,群組成員「張文俊」時常透漏投資獲利之訊息,佯稱利用「Align Markets Ltd」網路平台入金USDT(泰達幣)進行投資,投資黃金價差合約、以小博大穩賺不賠云云,另介紹LINE暱稱「Align M 業務經理」、「亞太星通」之虛擬貨幣幣商,致陳中和陷於錯誤而連繫幣商「亞太星通」,相約於115年1月12日下午2時,以黃金購買等值USDT(泰達幣)。吳淡寧遂依指示於114年1月12日下午2時3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富陽街104號旁巷子口,向陳中和收取黃金2個5兩、2個1兩(總價值225萬4,045元),購買等值之USDT(泰達幣)。「亞太星通」再將等值之USDT收據明細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與陳中和,陳中和再將該明細上傳至「Align Markets Ltd」網路平台後即顯示入金。吳淡寧所收得財物,則依「劉孟殉」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之某車輛前車輪輪胎處,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陳中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中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淡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中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及被告向其收取黃金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受詐欺以黃金購買USDT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Align Markets Ltd」網路平台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及受詐欺購買USDT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6 案發時、地前後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末請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扮演假幣商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告訴人並因此退休金全無,致家庭失離、生活拮据,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 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取得之黃金,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自陳領有本件1,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