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ANG WEI LOON(中文姓名:江維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45號、115年度偵字第6313號、115年度偵字第114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KANG WEI LOON(中文姓名:江維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柒罪,所處之刑及保安處分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KANG WEI LOON(中文姓名:江維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對起訴書附表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真實身分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各為「郭富城」、「TOM and JERRY」、「50嵐」、「屁孩」等人及背後參與各該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7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而其於警詢時陳稱:薪水說要回馬來西亞才領,所以還沒有拿到,生活費每天不一定,每日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6,000元,8月21日領的只有生活費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等語,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共提領3日,實際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未據被告自動繳回之問題,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7罪,均不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來臺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車手角色,遂行本件各次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是以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就本案被告各罪定應執行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予採憑。
四、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僅6,000元,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案獲得6,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驅逐出境: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其以觀光名義申請入境臺灣,足見被告本無繼續在我國居留之權限。加以被告於本件所為係詐欺及洗錢性質犯罪,敗壞社會治安,還係專程前往我國犯罪,情節重大,是經審酌被告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一切情狀,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各罪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KANG WEI LOON(中文姓名:江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KANG WEI LOON(中文姓名:江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KANG WEI LOON(中文姓名:江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4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KANG WEI LOON(中文姓名:江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5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KANG WEI LOON(中文姓名:江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6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KANG WEI LOON(中文姓名:江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7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KANG WEI LOON(中文姓名:江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45號115年度偵字第6313號115年度偵字第11454號被 告 KANG WEI LOON(中文名:江維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NG WEI LOON(中文名:江維倫,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14年8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om and Jerry」、「郭富城」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江維倫擔任提款車手,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楊宛螢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江維倫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楊宛螢等人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楊宛螢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中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隊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楊宛螢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楊宛螢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附表所示之楊宛螢等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楊宛螢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楊宛螢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提領地點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等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層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造成附表所示之楊宛螢等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對被告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苙 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楊宛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7日,於Threads上刊登贈送手燈,提供假網站連結予楊宛螢,向楊宛螢佯稱:領取物品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楊宛螢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8月27日19時11分 17,123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4年8月27日 19時41分 2.114年8月27日 19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復興分行) 1.20,00元 2.7,000元 2 陳又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7日,於IG上刊登網路販賣書籤商品貼文,提供假網站連結予陳又榕,向陳又榕訛稱:購買商品交易失敗,需實名認證等語,致陳又榕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4年8月27 日19時26分 2.114年8月27 日19時31分 1.49,055元 2.4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4年8月27日 19時38分 2.114年8月27日 19時38分 3.114年8月27日 19時39分 4.114年8月27日 19時40分 5.114年8月27日 19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復興分行) 1.2萬元 2.20,00元 3.2萬元 4.2萬元 5.1萬9,000元 3 林雅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7日,佯裝買家欲向林雅琪購買商品,向其佯稱需依指示進金流驗證等語,致林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8月27日17時38分 4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4年8月27日 17時54分 2.114年8月27日 17時55分 3.114年8月27日 17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4 黃盈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假冒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來電,向黃盈榛訛稱:因遭人舉報違法,要求配合調查等語,致黃盈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4年8月27日17時51分 2.114年8月27 日17時54分 1.5萬元 2.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4年8月27日 18時15分 2.114年8月27日 18時15分 3.114年8月27日 18時16分 4.114年8月27日 118時16分 5.114年8月27日 18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復興分行)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5 蔡芮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6日,假冒買家透過IG向賣家蔡芮庭聯繫,向蔡芮庭訛稱:購買商品需申請物流憑證等語,致蔡芮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4年8月26日21時6分 2.114年8月26 日21時8分 3.114年8月26日21時9分 1.30,003元 2.30,004元 2.10,10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4年8月26日 21時9分 2.114年8月26日 21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 1.3萬元 2.4萬元 6 孫玉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4年8月21日,假冒買家透過臉書向賣家孫玉岑聯繫,向孫玉岑訛稱:購買商品需設定驗證等語,並傳送錯誤連結,致孫玉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4年8月21日17時11分 2.114年8月21 日17時18分 1.49,985元 2.4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4年8月21日 17時18分 2.114年8月21日 17時19分 3.114年8月21日 17時19分 4.114年8月21日 17時20分 5.114年8月21日 17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臺鐵松山車站)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7 洪宇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4年8月21日,假冒買家透過IG向賣家洪宇賢聯繫,向洪宇賢訛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設定貨運收件驗證等語,並傳送錯誤連結,致洪宇賢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14年8月21日18時59分 2.114年8月21 日19時1分 1.49,983元 2.49,98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4年8月21日 19時26分 2.114年8月21日 19時27分 3.114年8月21日 19時28分 4.114年8月21日 19時28分 5.114年8月21日 19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臺鐵松山車站)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