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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衿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衿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衿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條件,從嚴修正為除偵審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為想像競合之輕罪,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經警

及時查獲而未能成功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雖於審理中承認犯行,縱使無犯罪

所得,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警即時逮捕而未遂,犯罪危害尚未擴大,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以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7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被告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次還沒收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仁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7號被 告 陳衿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衿熹於民國114年11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凱」、不詳收水人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佯裝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到4000元不等。嗣陳衿熹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JOJO」於114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雅雯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投資獲利云云,致游雅雯陷於錯誤,多次交付投資款,然因游雅雯發覺遭該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訛詐款項,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事先準備新臺幣(下同)面額16萬3,600元之餌鈔預計用以交付。嗣陳衿熹依「柏凱」指示於114年11月25日16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與游雅雯會面,並於警方埋伏監控下,由游雅雯交付16萬3,600元予陳衿熹,用以購買5000顆之USDT後,陳衿熹隨即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陳衿熹此次之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員警並扣得現金1萬1,000元、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7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衿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堅、地點,與告訴人游雅雯面交,收受16萬3,600元,並將5000顆之USDT,匯出至告訴人指定之錢包地址,而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嫌之事實。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單2000元到4000元不等。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與被告聯繫交易USDT,並交付16萬3,600元餌鈔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游雅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其與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K」LINE貼文截圖、LINE暱稱「BK」之註冊資料各1份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實施詐騙,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搜索扣得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柏凱」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已著手欲為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因警方埋伏監控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本案手機2支、現金1萬1,000元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及不法所得,請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苙 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