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詩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6行原記載「出示工作證」,更正為「出示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
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利
益而於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范森香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收取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復衡酌被告有多次犯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係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7、8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犯
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扣案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附卷可參,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而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然該等扣案物業經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㈣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無證據證明和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988號案件起訴(下稱前案),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先行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60至63頁)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前案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案係於115年7月16日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6日北檢力平115偵23565字第115907812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本案非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縱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本案既非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之法院,自無從將其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出處 1 扣案之「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有蓋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1紙 偵卷第27、31至35頁 2 扣案之「RTQ永續之覺公益回饋承諾書」(其上有蓋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1張 3 扣案之「RTQ智衡系統」工作證(姓名:陳玉詩) 1張 4 扣案之印章(陳玉詩) 1個 5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6 扣案之現金 1萬3,800元 7 未扣案之115年1月26日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章欄:「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林宇軒」印文1枚) 1張 偵卷第40至42頁 8 未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甲方:「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林宇軒」印文1枚) 1張 偵卷第41頁 9 未扣案之工作證 姓名:陳玉詩 1張 偵卷第41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65號被 告 陳玉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霆」、「陳豪傑(親愛的老頭)」、「Andy」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以暱稱「李永年」結識范森香,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嗣由陳玉詩依「彥霆」指示,列印上載其姓名之偽造工作證、蓋有「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不詳姓名代表人印文各1枚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提摩太公司收據)後,於115年1月26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出示工作證取信於范森香,進而向范森香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上開收據交付范森香收執而行使之,再依「彥霆」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范森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森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詩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森香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押物照片。 ⑵被告扣押之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被告依「彥霆」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玉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面交詐欺款項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將面交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並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殊值非難,建請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收據上有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不詳姓名代表人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