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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FOOK YONG(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

25、40545、41572、41861、41885、42276、4391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2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WONG FOOK YONG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所示):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2萬5,123元」此筆匯款刪除,對應

該筆匯款之提領亦刪除(因附表編號5與編號13為同一被害人,依本案證據可知編號5與編號13所載之「2萬5,123元」匯款為同一筆)。

㈡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金額之個位數「5」均更正為「0」(因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5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9「提領地點」欄所載「臺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北醫門市)」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全家–富興店)」。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3萬988元」之匯款,補充其「匯款時間」為「114年8月21日13時34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欄所載「114年8月20日12時2

4分許」更正為「114年8月20日13時24分許」。㈥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所載「帳戶內存款」補充為「帳戶內原有存款(11,947元)」。

㈦補充「被告WONG FOOK YONG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WONG FOOK YONG對本案各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本案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楊莉緹

、陳以恩、蘇冠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均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本案13位告訴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223號檢察官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偵、審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並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自不能依此規定減刑。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表示沒有能力賠償本案告訴人,是尚未彌補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以觀光名義來臺,然實際上係從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害,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稱:詐欺集團只有每2至3日給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車資及食宿費用,並未給其約定之月薪等語(見偵41572卷第12頁;本院卷第79頁)。復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於上述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每日1,000元為計算基礎,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1,000元×5日【本案犯行係分別於5日所為】=5,0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繳回且未由其他判決宣告沒收,故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本案提領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然其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卓浚民移送併辦,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A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吳宛芸部分 WONG FOOK Y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郭元祐部分 WONG FOOK Y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黃瓊慧部分 WONG FOOK Y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楊莉緹部分 WONG FOOK Y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陳以恩部分 WONG FOOK Y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黃勇傑部分 WONG FOOK Y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王聖勛部分 WONG FOOK Y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陳品潔部分 WONG FOOK Y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蘇冠樺部分 WONG FOOK Y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告訴人高雅琪部分 WONG FOOK Y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魏于倫部分 WONG FOOK Y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告訴人鄭芬足部分 WONG FOOK Y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告訴人賴宛伶部分 WONG FOOK Y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25號114年度偵字第40545號114年度偵字第41572號114年度偵字第41861號114年度偵字第41885號114年度偵字第42276號114年度偵字第43910號被 告 WONG FOOK YONG (馬來西亞籍)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FOOK YONG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狼」、「小木偶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WONG FOOK YONG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小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宛芸等人,致吳宛芸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WONG FOOK YONG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所提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吳宛芸等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嗣因吳宛芸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芸、郭元祐、黃瓊慧、楊莉緹、陳以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勇傑、王聖勛、陳品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蘇冠樺、高雅琪、魏于倫、鄭芬足、楊莉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賴宛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ONG FOOK YONG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吳宛芸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宛芸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宛芸等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告訴人吳宛芸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吳宛芸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提款機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附表:(附表金額以交易明細為準)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案號 1 吳宛芸(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6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Threads佯裝為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先完成實名制認證,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8月8日14時58分許 4萬8,032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8日15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臺北師大店) 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37225號 114年8月8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8日15時16分許 2萬元 2 郭元祐(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8日22時27分許,在社群平台IG向告訴人佯稱中獎,再指示告訴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1日16時14分許 2萬9,056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1日1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光新門市) 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0545號 3 黃瓊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1日12時3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平台Threads佯裝為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先完成實名制認證,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8月21日16時24分許 5萬0,089元 114年8月21日16時24分許 9,000元 4 黃勇傑(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不詳時許,在通訊平台Telegram以暱稱「琪琪」向告訴人佯稱加入色情網站會員儲值金額即可約女生見面,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9日11時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9日11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北門市) 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1861號 114年8月9日11時13分許 1萬元 5 楊莉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0日7時41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銀行專員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8月21日13時25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1日14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和樂門市) 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1572號 114年8月21日14時10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1日13時27分許 4萬9,988元 114年8月21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1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1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1日13時36分許 2萬5,123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1日1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和安門市) 1萬7,005元 6 陳以恩(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1日某不詳時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中獎,欲領取獎金須按照指示操作,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1日14時15分許 4萬9,123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1日14時22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1日14時22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1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1日14時15分許 4萬7,015元 114年8月21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1日14時25分許 1萬6,000元 7 王聖勛(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7日15時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中獎,欲領取獎金須按照指示操作,並指示告訴人寄送金融卡至指定地點。 帳戶內存款 帳戶內存款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11日14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京旺門市) 1萬1,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41885號 8 陳品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9日22時26分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中獎,欲領取獎金須按照指示操作解除第三方,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1日15時6分許 3萬0,086元 114年8月11日15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金林店) 2萬元 114年8月11日15時25分許 2萬元 9 蘇冠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張貼兌換虛擬貨幣廣告,以保證金為由,要求告訴人先轉帳並購買點數卡,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1日12時53分許 4,000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1日13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北醫門市) 2萬0,005元 114年度偵字第42276號 114年8月21日12時54分許 3萬9,000元 114年8月21日13時1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8月21日13時13分許 3,005元 10 高雅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1日12時許,在社群平台Threads佯稱欲贈送嬰兒床,要求告訴人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再以帳戶財力認證為由,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8月21日13時30分許 2萬0,015元 臺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1日13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醫學門市) 2萬元 11 魏于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IG佯裝為賣家,要求告訴人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再以實名制認證為由,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8月21日13時11分許 4萬9,077元 114年8月21日13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北醫門市) 2萬元 114年8月21日13時29分許 2萬元 12 鄭芬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0日18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賣家,並提供貨運公司連結予告訴人進行交易,再以帳號遭凍結為由,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8月21日13時28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8月21日13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醫學門市) 9,000元 114年8月21日13時35分許 2萬元 13 楊莉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0日7時41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買家,並提供假黑貓宅急便網址連結予告訴人,再偽以合庫專員名義,以帳號遭凍結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8月21日13時32分許 4萬1,123元 3萬988元 2萬5,123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1日13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松智門市) 2萬0,005元 114年8月21日13時58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8月21日13時59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8月21日14時許 2萬0,005元 114年8月21日14時20分許 1萬7,005元 14 賴宛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9日22時許,在社群平台THREADS佯裝為賣家,並提供貨運公司連結予告訴人進行交易,再以帳號遭凍結為由,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8月20日12時24分許 2萬2,454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20日13時38、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松旺門市) 2萬元 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3910號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23號被 告 WONG FOOK YONG(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WONG FOOK YONG(中文姓名:黃福榮,下稱黃福榮)自民國114年8月5日入境我國之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狼」、「小木偶人」、「小美金」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黃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蘇冠樺施用詐術,致蘇冠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黃福榮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各提領地點,持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最後再將贓款交付予「小木偶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案經蘇冠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黃福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蘇冠樺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截圖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22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蘇冠樺 假買賣 114年8月21日12時53分許 4,000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21日12時5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114年8月21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114年8月21日12時54分許 3萬9,000元 114年8月21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114年8月21日13時12分許 2萬元 114年8月21日13時13分許 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