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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睿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暱稱「GTA」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更正為「「暱稱「GTA」、收取包裹之成年男子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至11行原記載「共同基於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

0、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修正後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所得財物為提款卡,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修正理由意旨)。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與「GT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向被告收取包裹之成年男子,共同以詐術向告訴人A02詐取其提款卡之犯行,業經載明於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30、3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暱稱「GTA」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06頁、本院

卷第30、36頁),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尚有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造成告訴人A02受有所損害,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復衡酌被告有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所為,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本案報酬單件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106頁),查本案被告共領取1件包裹,是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經被告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91號被 告 A03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A」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每領取1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以隱晦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為提款卡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所存入帳戶之提款卡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GTA」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1日許,以社交平台Instagram暱稱「周婷婷」刊登假免費贈送瑜珈墊之廣告,與點擊連結之A02聯繫,向其誆稱:將以「7-11賣貨便」寄送,然須完成下單手續,因下單之賣場有問題,需依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進行帳戶實名制開通,需寄送提款卡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日17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松慶門市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嗣A03依「GTA」指示,於114年9月3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延埕門市領取A02寄送之包裹,再依「GTA」指示將領得之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因而獲得1,500元。嗣因A02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證 2、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2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日17時5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松慶門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三) 包裹貨態查詢結果1紙 告訴人有於114年9月1日17時5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松慶門市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於前開時、地前往領取之事實。 (四) 監視器照片1份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未查得實際被害人為何人,尚難認有何被害人已遭詐欺集團著手行騙,實無從憑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