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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烱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王炯明主觀犯意「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炯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6、2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屬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修正前則否),不但法定刑度提高,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⒊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未完成洗錢防

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然該條項為洗錢犯罪之提前截堵,是如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行為人嗣後藉此違犯洗錢罪,即不需論以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附此敘明。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正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防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情節嚴重,本難寬貸,惟念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坦承犯行、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以讓其盡先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無業、罹病(病名詳卷)、須扶養高齡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0頁),暨其所得利益有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告訴人量刑意見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04頁,審訴字卷第26、29頁】,且無所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堅稱無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2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2088號

被 告 王烱明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烱明(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443號案件起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依素不相識之人之介紹,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間面交之工作(俗稱個人幣商),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與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正豪」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前某時許,以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為由對潘玉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與「張正豪」所推薦之幣商「金牌科技」相約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旋由王烱明依指示於114年9月12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星巴克桂林門市內,佯稱係「金牌科技」業務員而向潘玉明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易3萬0,769顆泰達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誘騙潘玉明將泰達幣轉至詐騙集團「張正豪」所掌控之電子錢包,王烱明再依集團上游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廁所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潘玉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依指示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100萬元而交易虛擬貨幣,並將該次收取款項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廁所內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潘玉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幣商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交虛擬貨幣過程。 3 取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琮恩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