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樹
李健昌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共壹佰肆拾萬元及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健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HK鴻禧投資網站」更正為「HX鴻僖投資網站」、第17行「偽造之『鴻禧證券』工作證」更正為「偽造之『鴻僖證券』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樹、李健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財物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
所示之現金回執單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許智傑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現金回執單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2人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是被告2人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共同偽造印文於現金回執單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
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2人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明樹分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又被告2人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故就被告2人所犯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2人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2人所為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2人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1頁),又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後繳回詐騙集團而涉犯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偽造之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時間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1 李明樹 113年4月29日9時45分許、113年4月30日12時20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羅東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停車場、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之停車場 60萬元、80萬元 1.113年4月29日蓋有偽造之「鴻僖證券」等印文之現金回執單1張 2.113年4月30日蓋有偽造之「鴻僖證券」等印文之現金回執單1張 3.鴻僖證券工作證1張 2 李健昌 113年3月30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石牌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停車場 25萬元 1.113年3月30日蓋有偽造之「鴻僖證券」等印文之現金回執單1張 2.鴻僖證券工作證1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90號被 告 李明樹
李健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樹、李健昌分別於民國113年3至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超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2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035號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諠」、「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超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諠」向許智傑佯稱:在指定之HK鴻禧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即可操作並購買股票而獲利,不過要先以現金交付方式入金等語,致許智傑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當面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再由李明樹、李健昌分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等人之指示,配戴偽造之「鴻禧證券」工作證,及蓋有「鴻僖證券」印章之現金回執單,交付予許智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禧證券及許智傑。嗣李明樹、李健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超人」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許智傑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健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傑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鴻僖證券」工作證、現金回執單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李明樹、李健昌,且李明樹、李健昌將偽造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明樹、李健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健昌、李明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健昌、李明樹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收得款項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建請分別量處被告李健昌2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李明樹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琮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李明樹 113年4月29日9時45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羅東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停車場 60萬元 鴻僖證券工作證 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 113年4月30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之停車場 80萬元 2 李健昌 113年3月30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石牌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停車場 25萬元 鴻僖證券工作證 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