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淑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金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金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0、74、7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屬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修正前則否),不但法定刑度提高,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泓TOM」、「萬圳光客服」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甲所示收據暨其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準備程序中自承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已於前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8號)審理時繳回等語,業據本院查閱前案判決屬實,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前案繳回報酬、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庭稱在監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6頁),暨其獲利有無(已繳回)、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坦認要件事實,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44頁,審訴字卷第70、74、75頁】,且於前案繳回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防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於前案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院爰不重覆審酌
是否沒收;又被告僅係負責面交收取贓款以上繳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113年11月13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1張(扣案,見偵字卷第19頁)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8797號
被 告 金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淑龍於民國113年10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冠泓TOM」及「萬圳光客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為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金淑龍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圳光客服」名義,陸續向温琦玉佯稱:可在公司官方網站上投資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温琦玉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金淑龍先自行列印蓋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後,再於113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假冒外派專員向温琦玉收取40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温琦玉而行使之。金淑龍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冠泓TOM」所指定之地點,藉此方式詐騙温琦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温琦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琦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時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温琦玉收取400萬元並以丟包之方式讓贓款回流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温琦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並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假收據、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冠泓TOM」及「萬圳光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