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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建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3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郵件、包裹交寄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轉交物品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物品,並將收得物品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之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有關,並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於民國114年7月起,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國際-Disne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7日11時34分許,向A02佯稱: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因A02涉及擄人勒贖案件,收受贓款遭列為嫌疑人,須繳交贓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做為證物等語,並以LINE佯裝員警「吳育佐」、主任檢察官「陳祥薇」之人與A02討論案情,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25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興隆公共住宅D1區,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遠東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金飾1批交與依「國際-Disney」指派而來之A03,又於114年7月27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興隆公共住宅D1區,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依「國際-Disney」指派而來之A03,A03收受上開3帳戶金融卡及金飾1批,陸續將該等物品置放於「國際-Disney」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獲金飾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3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479號卷【下稱偵卷】第114頁;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核與告訴人A02之指訴(偵卷第37-39頁、第41-43頁、第45、4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60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9-25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金飾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已如上述,且告訴人陳稱:詐欺集團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證(贓)物室扣押證物清單」給我等語(偵卷第38頁),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增列法條之說明:

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以丟包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其中收集金融帳戶相關資料部分,明確記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名,然金飾部分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法條,而此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陳明。

㈢競合:

⒈被告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國際-Disne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藏放人頭帳戶金融卡、金飾之包裹,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具有相當程度,另參以告訴人財產損害,此部分亦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再酌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入監所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獲取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金飾1批,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負責取領被害人金飾再轉交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金飾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偵查檢察官另認被告前開犯行,同時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本案偽造之準公文書係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傳送與告訴人,並非被告提供或傳送與告訴人,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說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施詐方式有所認知或預見,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被告參與「國際-Disney」所屬詐欺集團乙情,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1251、32491、5157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23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521號為科刑判決,然尚未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自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⒊前開部分與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