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佳慶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8至89頁、第9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A0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被害人A02交付之提款卡價值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0號案件(下稱前案)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有前案起訴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4年2月過年那段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依「小九」指示前往指定的地點領取包裹,再依「小九」指示將被害人受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拿到臺北市中正區辛亥路一帶交給一個年約25、26歲的男生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參以前案被告犯罪時間即114年2月17日,亦與被告前揭所述加入詐欺集團時間若合符節,且依本案與前案被告均係擔任取簿手之犯罪情節觀之,益徵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前案所加入者係同一集團無訛。又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業於114年11月11日繫屬,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50號(嗣改分115年度金訴字第451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2頁)。
而被告本案係於115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9日A1力收114偵18783字第115900555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其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四、被告與「小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㈠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首
次自白(見偵字卷第147至149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徵被告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㈣承上,被告上開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至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害人當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併參以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挖土機司機,月收入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第148頁);又本案已遭查獲,上開帳戶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被害人 受騙帳戶(包裹內容) A02 (提告) A02申設之帳戶: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⑵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8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偏門工作交流群」群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小九」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代為領取內含詐欺收款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犯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避風港」向A02佯稱:自身在從事外貿產業,寄出金融卡就可以領回扣到帳戶裡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2月18日13時22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樂華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再由A03依「小九」指示,於114年2月20日1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門市,領取前開裝有郵政帳戶金融卡、玉山帳戶金融卡、台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領取後再依「小九」指示至臺北市中正區辛亥路1段7巷內,將前開包裹轉交予同案共犯黃英豪(另由警移送偵辦),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各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A02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前往領取含有告訴人A02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小九」之指示交予同案共犯黃英豪之事實。 2 同案共犯黃英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取得含有告訴人A02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同案共犯黃英豪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⑷玉山帳戶、台中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114年2月18日13時22分許,將郵政帳戶、玉山帳戶、台中帳戶金融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之事實。 4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 ⑵包裹貨態追蹤截圖1紙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本案門市領取包裹,隨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辛亥路1段7巷內,將前開包裹轉交予同案共犯黃英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罪嫌。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簿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琮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