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91號、第42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5年3月24日所為115年度審訴字第379號案件改行簡式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凱鈞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4日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以裁定改行簡式審理程序。茲因被告所涉犯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依法不得行簡式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撤銷該改行簡式程序之裁定。復因當日所行程式,均有依通常程序規定提示相關卷證、聲請調查證據、詢問被告、提示前案紀錄、依序辯論、科刑範圍之調查、最後陳述之機會,甚至被告表明聽宣後,始辯論終結。故僅將簡式程序之裁定撤銷,仍保留其他審理程序,並不影響被告之訴訟權及防禦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