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健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A04、A05由本院另行審結),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106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少連偵卷第426頁、本院卷第99、106頁),其本案報酬為收取款項1%乙情,據被告於偵查自陳在卷(見少連偵卷第426頁),可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與A04、A05、江○凱、暱稱「林Sir」、「小暴龍」、「葵花寶典」、「布加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核屬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江○凱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見偵卷第3、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知悉江○凱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與上開少年共犯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引上開法條,惟經本院當庭當庭告知前開規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見本院卷第98、103頁)。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少連偵卷第426頁、本

院卷第99、10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報酬為面交金額1%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26頁),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利

益而於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A02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收取之款項高達35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犯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一再從事詐欺犯行,素行非佳;兼衡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2、13、42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報酬為告訴人交付款項之1%等語(見偵卷第426頁),告訴人本案交付款項為35萬元,據此核計被告取得之報酬金額為3,500元(計算式:35萬元×1%=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未扣案) 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日期:113年7月16日 (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戳章印文1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鄭澄宇」印文1枚、本人簽名欄「張杰」署名1枚) 1張 偵卷第27、66、109、285頁 2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 姓名:張杰 部門:數位部 1張 偵卷第27、66、109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2號被 告 A0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A04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A04於113年6月底某日、A05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下稱A03等3人),加入劉信吉(另行發布通緝)、少年江○凱(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犯行業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Sir」、「小暴龍」、「葵花寶典」、「布加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均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A02,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A03等3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出示工作證取信於A02,進而向A02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A03等3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A02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A02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A02,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A02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A02,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款金額之5%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A02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A02,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2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A02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46023629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A03、A04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A02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A03、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本案未扣案之收據3張、工作證3張,為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身心之痛苦,且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A03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就被告A04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就被告A05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名稱 1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而結識A02,以LINE暱稱「吳淡如」、「彭舒雲」、「東富」,將A02加入LINE投資群組「一飛衝天」,並提供投資APP連結予A02,向A02佯稱透過該APP投資保證獲利,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7月16日 8時47分許 35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A03 工作證(姓名:張杰)1張、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2 113年7月20日 18時53分許 1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A04 工作證(姓名:陳俊明)1張、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3 113年7月26日 16時12分許 25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 A05 工作證(姓名:劉彥文)1張、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