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樂晴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樂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已繳回本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補充更正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地點,依『霆。轉帳都要語音通知。雷』於通訊軟體群組內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含帳戶內其他不詳款項)得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樂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規定為必減輕,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MOUSE2.0」、「霆。轉帳都要語音通知。雷」、「變色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為憑,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詐欺集團以賣演唱會門票為由,致使告訴人呂明蕙受損害金額為3萬8千多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家裡需要錢而依指示來臺為上開行為之原因,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等語。告訴人呂明蕙具狀請法院依法從嚴究擬,且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自述大專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餐廳兼職當服務生,月收入約港幣1萬元,需繳學費,家中經濟由父親負擔且尚有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依指示行為期間共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生活費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已繳回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又依被告所述,前開所得為其期間內所得,如他案亦諭知沒收,自應併予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
㈡、又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2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18號),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90號被 告 曾樂晴 (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樂晴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入境我國前某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而於同年月2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OUSE2.0」、「霆。轉帳都要語音通知。雷」、「變色龍」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每2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生活費。曾樂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積極證據足認曾樂晴知悉本案之詐欺手法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黃芯榛」,透過社群媒體Threads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呂明蕙於114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與之聯繫後,「黃芯榛」即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網址,要求呂明蕙至該賣場進行交易,嗣該賣場顯示因未完成「金融帳號認證」而交易失敗,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賣貨便客服,指示呂明蕙聯繫「金管會銀行局」,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金管會銀行局」專員「李嘉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明蕙佯稱:需要再以網路轉帳3筆款項,始能完成銀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呂明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由其一卡通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8,985元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曾樂晴則依「MOUSE2.0」指示向「變色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再將贓款交予「變色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明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樂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MOUSE2.0」指示向「變色龍」取得提款卡及其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並將所得贓款交予「變色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期間一共獲得生活費1萬元之事實。 ⑶被告雖辯稱:我於提款時不知道自己是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直到為警查獲時始知悉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14年8月間在香港餐廳打工時遇到一位客人,其告知在臺灣有適合我的工作,並稱會為我負擔機票、住宿等費用,但並未告知我工作內容,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Telegram通知我可以開始工作,只需要領錢,工作輕鬆而無危險等語,可見被告係以工作為目的入境我國,但從未見過公司主管、不知悉工作內容,顯非正常之求職流程,且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人許諾被告工作輕鬆、將提供所有費用,佐以被告之年齡,其當知現實中無此種低風險、高報酬之工作,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預見,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明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款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3萬8,985元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資料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20日入境我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MOUSE2.0」、「霆。轉帳都要語音通知。雷」、「變色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扣除手續費) 1 未報案 N/A 114年8月29日 下午4時26分/ 4萬9,123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31分/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慶城分店/ 2萬元 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32分/同上址/2萬元 114年8月29日 下午4時28分/ 4萬0,015元 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33分/同上址/2萬元 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34分/同上址/2萬元 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35分/同上址/8,000元 2 呂明蕙 (提告) 賣貨便買家銀行帳戶認證 114年8月29日 下午4時30分/ 3萬8,985元 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41分/臺北市○○區○○街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2萬元 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41分/同上址/2萬元 3 未報案 N/A 114年8月29日 下午4時40分/ 1萬元 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51分/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慶城分店/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