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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肇銘

劉守仁

羅子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李春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吳雨軒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04號、第2921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肇銘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劉守仁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羅子傑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李春田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五、吳雨軒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謝肇銘、劉守仁、羅子傑、李春田、吳雨軒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至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謝肇銘、劉守仁、羅子傑、李春田、吳雨軒乃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楊玲珠、鐘啓德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面交車手,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再由渠等分別依指示前往上址,向前揭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收取上開受騙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予上開被害人收執,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同名公司及人員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交水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除吳雨軒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外,謝肇銘、劉守仁、羅子傑、李春田均未獲有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謝肇銘、李春田、吳雨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8頁、第314頁、第319頁、第321頁)。

2、被告劉守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275頁、第278至279頁、第281頁)。

3、被告羅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4頁、第319頁、第32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五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⑵被告五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渠等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復於115年1月21日同條修正規定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⑶另渠等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復於115年1月21日增訂同條項第3款規定「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⑷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五人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新增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經查: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分:①被告謝肇銘、劉守仁、羅子傑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固新增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復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謝肇銘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劉守仁就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被告羅子傑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楊玲珠、鐘啓德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受騙金額均未達100萬元,且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之一,又無證據證明渠等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前揭被告均無上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開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②另被告謝肇銘、劉守仁、羅子傑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

被告謝肇銘已於114年7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3304號卷第221至223頁),被告劉守仁已於114年9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3304號卷第247至251頁,偵字第29214號卷第117至119頁),被告羅子傑已於114年6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3304號卷第163至165頁);渠等復於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犯罪,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另被告劉守仁迄未與被害人鐘啓德洽商調解、賠償款項,被告羅子傑迄未與被害人楊玲珠洽談調解、賠償款項,而被告謝肇銘、劉守仁固於115年5月4日均與被害人楊玲珠達成調解(詳見附表編號1、2「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均未給付調解之全部金額。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結果,該大隊函覆以:「二、本案並無因被告劉守仁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亦無因其自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大隊115年5月13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5304035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頁);遍觀卷內復未有因渠等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抑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③承上,上開被告所為,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上開被告。

至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①被告李春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楊玲珠交付之受騙款項300萬元,雖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然已該當修正後同條前段之規定。惟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顯然較上開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②另被告李春田上開所為,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3、4款之一,又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上開被告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③又被告李春田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114年7月8日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在卷(見偵字第13304號卷第197至199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另被告李春田固於115年5月4日與被害人楊玲珠達成調解(詳見附表編號4「和解情形」欄所示),惟迄未給付調解之全部金額;另遍觀卷內復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抑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上開被告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上開被告此部分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上開被告。

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①被告吳雨軒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鐘啓德交付之受騙款項100萬元,雖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然已該當修正後同條前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顯然較上開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②另被告吳雨軒上開所為,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3、4款之一,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③又被告吳雨軒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固已於114年11月26

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在卷(見偵字第29214號卷第155至156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且其迄未與被害人鐘啓德洽商調解、賠償款項;另遍觀卷內復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抑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前、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上開被告此部分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上開被告。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五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渠等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五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⑶經查,被告五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除被告吳雨軒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外,其餘被告五人均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吳雨軒就附表編號6部分,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其餘被告四人,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五人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或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之情形,渠等所為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⑷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被告吳雨軒就附表編號

6所示部分,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外;其餘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均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五人。

㈡核被告謝肇銘就附表編號1,被告劉守仁就附表編號2、5,

被告羅子傑就附表編號3,被告李春田就附表編號4,被告吳雨軒就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渠等偽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謝肇銘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劉守仁就附表編號2、5部分;被告羅子傑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李春田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吳雨軒就附表編號6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五人就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劉守仁就附表編號2、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劉守仁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操作契約書與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犯行起訴,惟觀諸上開偽造之操作契約書上所載日期「113年7月6日」與上開被告犯行日期一致,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劉守仁就附表編號2所示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㈦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謝肇銘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幫助洗錢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上開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13304號卷第103至11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上開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2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上開被告前案之洗錢案件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其前案係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附表編號1所為乃洗錢罪之正犯,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謝肇銘此部分所為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謝肇銘就附表編號1,被告劉守仁就附表編號2、5,被告羅子傑就附表編號3,被告李春田就附表編號4所犯詐欺犯罪,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謝肇銘就附表編號1所犯詐欺犯罪,同有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謝肇銘就附表編號1,被告劉守仁就附表編號2、5,被告羅子傑就附表編號3,被告李春田就附表編號4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均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上開被告前揭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部分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詳見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尚未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劉守仁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被告謝肇銘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組合屋,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被告羅子傑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社周邊商品,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被告李春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胞兄;被告吳雨軒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1頁、第322頁)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3頁、第324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劉守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五人本案雖同時成立洗錢罪,僅因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五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五人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不另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除被告吳雨軒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車資外,被告謝肇銘、劉守仁、羅子傑、李春田均未獲有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被告謝肇銘部分】:見偵字第13304號卷第12頁、第223頁;【被告羅子傑部分】:見偵字第13304號卷第39頁、第164頁;【被告劉守仁、李春田、吳雨軒部分】:見本院卷第168頁)。又被告吳雨軒就前揭車資部分無法繳回一節,業據被告吳雨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承上,就被告吳雨軒所得車資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肇銘、劉守仁、羅子傑、李春田確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五人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

之財物,惟渠等均已依指示交款(如附表編號1至6「交水情形」欄所示)等節,業據被告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謝肇銘部分】:見偵字第13304號卷第11頁、第223頁;【被告劉守仁部分】:見偵字第13304號卷第19頁、第249頁;【被告羅子傑部分】:見偵字第13304號卷第38至39頁;【被告李春田部分】:見偵字第13304號卷第46頁、第198頁;【被告吳雨軒部分】:見偵字第29214號卷第15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如附表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欄⑵⑶所示收據、契約書上

偽造之印文共16枚、署押共5枚(如附表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欄⑵⑶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欄⑴所示工作證、⑵⑶所示收據及契約書,均係供被告五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固據被告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謝肇銘部分】:見偵字第13304號卷第10頁、第223頁;【被告劉守仁部分】:見偵字第13304號卷第16至19頁、第249至251頁;【被告羅子傑部分】:見偵字第13304號卷第164頁;【被告李春田部分】:見偵字第13304號卷第44頁、第198頁;【被告吳雨軒部分】:見偵字第29214號卷第156頁),惟本案業經查獲,上開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契約書均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交付地點 面交車手/受騙金額(新臺幣)/交水情形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楊玲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開啟財富之門」群組向楊玲珠佯稱:有和億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合作,推銷下載「億銈投資」APP,並創建帳號及儲值入金投資獲利更高,會派外務營業員來收取投資款項以便入金操作云云,致楊玲珠陷入錯誤,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7月9日 1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 謝肇銘/30萬元 /收款完即依LINE暱稱「光輝歲月」指示於附近公園交予「光輝歲月」 ⑴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 ⑵未扣案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見偵字第13304號卷第10頁、第61頁) (/ ; 銀貨兩訖欄: ) 被告謝肇銘願給付被害人楊玲珠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2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2 113年7月6日 14時0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D室 劉守仁/30萬元 /收款完即依Telegram暱稱「櫻瑤」指示於附近公園交予暱稱為「林宇皓」之男子 ⑴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 ⑵未扣案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見偵字第13304號卷第16頁、第57頁) (/; 銀貨兩訖欄: ; 出納專員欄: ) ⑶未扣案偽造之操作契約書1張(見偵字第13304號卷第59頁) (/甲方代表人欄: ) 被告劉守仁願給付被害人楊玲珠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9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劉守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⑶偽造之印文共陸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3 113年7月16日 18時00分許 /同編號1 羅子傑/70萬元 /收款完即依Telegram暱稱「頑皮豹」指示交予暱稱為「son」之男子 ⑴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 ⑵未扣案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見偵字第13304號卷第41頁、第67頁) (/; 銀貨兩訖欄: ; 出納專員欄: ) 未和解 羅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偽造之印文共參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4 113年7月22日 18時30分許 /同編號1 李春田/300萬元 /收款完即依LINE暱稱「一成不變」指示於附近公園交予「一成不變」 ⑴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13304號卷第44頁) ⑵未扣案偽造之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見偵字第13304號卷第44頁、第71頁)(/ ; 銀貨兩訖欄: ) 被告李春田願給付被害人楊玲珠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2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5 鐘啓德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鐘啓德佯稱:介紹「合欣智選」平台,下載該平台APP並創建帳號,依指示面交款項即可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鐘啓德陷入錯誤,依指示於相約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7月16日 9時0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劉守仁/75萬元 /收款完即依Telegram暱稱「櫻瑤」指示於附近公園交予暱稱為「林宇皓」之男子 ⑴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29214號卷第39頁) ⑵未扣案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見偵字第29214號卷第39頁、第69頁、第139頁) (/收款單位印鑒欄: ;代理人欄: ) 未和解 劉守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偽造之印文壹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6 113年7月19日 15時40分許 /同編號5 吳雨軒/100萬元 /收款完即依Telegram暱稱「米妮」指示,交予暱稱為「永和豆漿」之人 ⑴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29214號卷第61頁、第69頁) ⑵未扣案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見偵字第29214號卷第61頁、第69頁) (/收款單位印鑒欄: ;代理人欄: ) 未和解 吳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左列「偽造之文書」欄⑵偽造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04號114年度偵字第29214號

被 告 謝肇銘

劉守仁

羅子傑

李春田

吳雨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肇銘、劉守仁、羅子傑、李春田、吳雨軒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起、同年7月6日前某日起、同年7月15日起、同年7月中旬某日起,陸續加入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並各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可自取款金額中抽取一定金額之報酬,而與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啟財富之門」群組向楊玲珠佯稱:可在「億富投資」APP創建帳號及儲值入金投資,獲利更高,會派外務營業員收取投資款項以便入金操作等語;另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鐘啓德佯稱:加入APP創建帳號並入金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楊玲珠、鐘啓德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謝肇銘、劉守仁、羅子傑、李春田、吳雨軒,渠等並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玲珠、鐘啓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LINE暱稱為「猴子」,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日期為113年6月27日、28日、7月1日至7月12日,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係依LINE暱稱為「光輝歲月」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玲珠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劉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Telegram暱稱為「陳國財」,自113年7月6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月薪3萬5,000元加全勤獎金5,000元。其係依Telegram暱稱為「櫻瑤」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玲珠、鐘啓德收取如附表編號2、5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羅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自113年7月1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係依Telegram暱稱為「頑皮豹」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玲珠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李春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LINE暱稱為「陳男」,自113年7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係依Telegram暱稱為「頑皮豹」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玲珠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吳雨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7月中旬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5日,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5%。其係依Telegram暱稱為「米妮」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鐘啓德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後,交予Telegram暱稱為「永和豆漿」之事實。 2.坦承其於擔任面交車手之5日,共獲取2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6 告訴人楊玲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玲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交付予面交車手即被告謝肇銘、劉守仁、羅子傑、李春田之事實。 7 告訴人鐘啓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鐘啓德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時、地,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交付予面交車手即被告劉守仁、吳雨軒之事實。 8 告訴人楊玲珠、鐘啓德提出之收據單、操作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 1.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面交車手即被告謝肇銘、劉守仁、羅子傑、李春田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出示收據予告訴人楊玲珠,並向告訴人楊玲珠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面交車手即被告劉守仁、吳雨軒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地,出示收據予告訴人鐘啓德,並向告訴人鐘啓德收取如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鐘啓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鐘啓德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時、地,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即被告劉守仁、吳雨軒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46099102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鐘啓德提出之收據單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劉守仁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謝肇銘、劉守仁、羅子傑、李春田、吳雨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守仁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謝肇銘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月29日入監執行,於11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5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印文,及「陳國財」、「王子杰」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5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轉交詐團成員 1 楊玲珠 113年7月9日1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 30萬元 謝肇銘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轉付收據1張(公司發票印文) 收款完即依LINE暱稱「光輝歲月」指示於附近公園交予「光輝歲月」 2 楊玲珠 113年7月6日 14時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D室 30萬元 劉守仁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轉付收據1張(公司發票印文、「陳國財」署押) 收款完即依Telegram暱稱「櫻瑤」指示於附近公園交予暱稱為「林宇皓」之男子 3 楊玲珠 113年7月16日18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 70萬元 羅子傑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轉付收據1張(公司發票印文、「王子豪」署押) 收款完即依Telegram暱稱「頑皮豹」指示交予暱稱為「son」之男子 4 楊玲珠 113年7月22日1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 300萬元 李春田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轉付收據1張(公司發票印文) 收款完即依LINE暱稱「一成不變」指示於附近公園交予「一成不變」 5 鐘啓德 113年7月16日9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75萬元 劉守仁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公司發票印文、「陳國財」署押) 收款完即依Telegram暱稱「櫻瑤」指示於附近公園交予暱稱為「林宇皓」之男子 6 鐘啓德 113年7月19日15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00萬元 吳雨軒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公司發票印文、「王子杰」署押) 收款完即依Telegram暱稱「米妮」指示,交予暱稱為「永和豆漿」之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