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萬宗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24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萬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所載「高浩軒(已另行起訴)」,應予更正為「高浩軒(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820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403號審理中)」。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㈠被告周萬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
1至42頁、第64頁、第70頁、第73頁、第117頁、第121頁)。
㈡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51號案件偵查中之自白
(見另案110年度偵字第4033號影卷第89至90頁)。
四、起訴書所載證據名稱編號1、2之待證事實欄所載「上午10時43分許」,均應予更正為「下午1時32分許」。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部分:
1、被告周萬宗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致告訴人張翠華交付之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未達100萬元,且未同時涉犯同條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本案均無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3、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抑或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如前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5、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高浩軒、「麻薯」、「阿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上開條例第47條復經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110年2月22日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即對於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張貼在其內有「麻薯」、「阿德」之通訊軟體群組內;復指示高浩軒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並向高浩軒收取前揭款項繳回「麻薯」、「阿德」等客觀事實供認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第89至9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賠償款項(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6頁、第135頁);參以其並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足徵本案並無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抑或有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其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不論依修正前同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則均無適用,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本案所涉角色較為邊緣,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仍希望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科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3頁)。惟查,依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51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我把高浩軒中信、華南銀行帳戶張貼在其內有「麻薯」、「阿德」之通訊軟體群組內,請高浩軒提領帳戶內款項給我,由我繳回給「麻薯」、「阿德」,我每天就可以獲得5,000元,為期1、2週賺3、5萬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33號影卷第90頁),可見被告係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依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犯案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按上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款項;參以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每天可以獲得5,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33號影卷第90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記得本案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款項繳回給「麻薯」、「阿德」一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上開帳戶固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本案已遭查獲,上開帳戶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40號被 告 周萬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7041號案件(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820號審理中),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萬宗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前某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麻薯」之成年男性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性,並加入成員包含周萬宗、「麻薯」、「阿德」及其他1至2位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之通訊軟體聊天群組,經「麻薯」、「阿德」表示其等有投資獲利管道,因常遭人提告而無法使用帳戶,不斷需要其他「乾淨」帳戶供匯入款項,如周萬宗可為其等徵用金融帳戶,除提供帳戶者可獲得報酬外,周萬宗也可從中抽取利潤。周萬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或其親友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他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麻薯」雖宣稱會將徵用來之帳戶用以從事「正當」投資云云,然全未具體說明何種正派投資需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況如真係用於合法投資,「麻薯」等人大可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然其等捨此不為,願承受匯入款項遭帳戶申辦者侵占之高度風險,也要出高資徵用不熟人士之金融帳戶使用,可見其等主要目的並非用於安穩存放投資款項,毋寧重點係他人金融帳戶介入鉅額款項流動,再參佐政府機構及媒體新聞不斷宣導詐騙集團成員時常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已高度起疑「麻薯」等人恐為從事詐騙犯罪之不法份子,需要他人帳戶收取及轉移詐騙贓款,要求其所從事者,即為係替「麻薯」等人徵用人頭帳戶之詐騙集團「收簿手」角色,然周萬宗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其友人高浩軒(已另行起訴)、「麻薯」、「阿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浩軒先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周萬宗,並允諾一旦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即會聽從指示前往提領或轉匯;周萬宗旋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張貼在其內有「麻薯」、「阿德」之通訊軟體群組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109年7月27日,假冒「王弘霖」傳送訊息向張翠華佯稱:可合夥投資伊任職的美國情緒識別(香港)有限公司云云,致張翠華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再由高浩軒依周萬宗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從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9萬3,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周萬宗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翠華告訴、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萬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76號(下稱前案)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指示高浩軒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43分許,從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9萬3,000元,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高浩軒於前案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將其華南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周萬宗,再依周萬宗指示,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43分許,從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9萬3,000元,且將款項交付予周萬宗指定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翠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臨櫃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高浩軒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遭受詐欺而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後,高浩軒隨即於同日提領29萬3,000元之事實。 5 偽造之「王弘霖」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美國情緒識別(香港)有限公司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臨櫃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前案刑事判決1份 佐證被告指示高浩軒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高浩軒、「麻薯」、「阿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紹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