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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阮素微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取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

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育」之人

,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7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113年11月12日蓋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偽造收據1紙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08號被 告 廖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紜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劉育」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其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於手機App「艾蜜莉定存股」投放廣告,經阮素微瀏覽點擊後,旋即以LINE暱稱「芷瑩」、「專案經理林美英」陸續向阮素微佯稱:透過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佳公司)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阮素微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291巷口,將70萬元交付予廖紜,而廖紜依本案詐團指示列印偽造之萬佳公司「工作證」及上有「萬佳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郭錫卿」印文之「現金收據」,並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萬佳公司外務人員向阮素微收取現金及交付「現金收據」予阮素微,足以生損害於萬佳公司,其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依指示放置指定車輛輪胎下方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阮素微發覺有異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阮素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依本案詐團指示,列印偽造之萬佳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據,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持之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得手後將款項放置指定車輛輪胎下方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從贓款抽出5,000元作為隔日餐費及車資之事實。 2 告訴人阮素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萬佳公司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女)、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團成員詐騙而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萬佳公司現金收據 佐證被告持上有「萬佳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郭錫卿」印文之「現金收據」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未扣案偽造之萬佳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據,係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即車費、餐費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高達7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