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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聖偉

KEE GAO YI(中文名徐高義)男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聖偉被訴部分免訴。

KEE GAO YI(徐高義)被訴部分免訴。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文彬、歐聖偉、TEE HAN JIAN(中文名鄭漢健,下稱鄭漢健)、KEE GAO YI(中文名徐高義,下稱徐高義)及張觀照(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9至10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蘑菇」、「玩命good night」、「安啾拉北鼻」及LINE暱稱「黃凱凱」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即許文彬)及面交取款車手(即歐聖偉、徐高義、鄭漢健、張觀照),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吳雅綸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吳雅綸陷於錯誤,而同意參加投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許文彬、歐聖偉、鄭漢健、徐高義(下稱許文彬等4人),分別所為下列犯行:㈠歐聖偉於113年9月27日11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門口,出示工作證向吳雅綸自稱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柏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歐聖偉」,並交付蓋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歐聖偉」印文及「歐聖偉」署押之偽造宗柏投資公司收據1張予吳雅綸而行使之,並向吳雅綸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之詐欺款項,歐聖偉收款後,依暱稱「蘑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處所,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8,000元之不法報酬;㈡徐高義於同年10月14日12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出示工作證向吳雅綸自稱宗柏投資公司外派專員「田宏松」,並交付蓋有「宗柏投資公司」、「田宏松」印文及「田宏松」署押之偽造宗柏投資公司收據1張予吳雅綸而行使之,並向吳雅綸收取55萬元現金之詐欺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為數不詳之不法報酬。嗣吳雅綸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歐聖偉、徐高義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被告歐聖偉之本案犯行:

⒈歐聖偉於113年9月27日11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門口,出示工作證向吳雅綸自稱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柏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歐聖偉」,並交付蓋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歐聖偉」印文及「歐聖偉」署押之偽造宗柏投資公司收據1張予吳雅綸而行使之,並向吳雅綸收取20萬元現金之詐欺款項,歐聖偉收款後,依暱稱「蘑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處所,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8,000元之不法報酬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0512號、114年度偵字第6019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前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歐聖偉於前案擔任上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於113年9月27日11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門口,持工作證向吳雅綸交付蓋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歐聖偉」印文及「歐聖偉」署押之偽造宗柏投資公司收據一張予吳雅綸而行使之,並向吳雅綸收取20萬元現金之詐欺款項後,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加重詐欺犯行,已據判決確定。

⒉本件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歐聖偉於113年9月27日11時55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門口,出示工作證向吳雅綸自稱宗柏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歐聖偉」,並交付蓋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歐聖偉」印文及「歐聖偉」署押之偽造宗柏投資公司收據一張予吳雅綸而行使之,並向吳雅綸收取20萬元現金之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相同,且所領取均為被害人吳雅綸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二案乃同一犯罪事實,堪認本案與前案所追訴者均為被告同一收取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㈡就被告徐高義之本案犯行:

⒈詐欺集團佯裝投資平臺客服騙取告訴人吳雅綸面交現金,吳

雅綸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後,被告徐高義受「羽田國際-華仔」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先列印「羽田國際-華仔」傳送之空白收據,並蓋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印文各一枚、「田宏松」簽名及指紋之署押各一枚之假收據一張所示之印文及簽名、按捺如該編號所示之署押而偽造後,配戴「田宏松」工作證假冒為公司外派專員,於113年10月14日12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與吳雅綸會面,向吳雅綸收取55萬元後,即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吳雅綸收執以行使,隨後即將該款項交由收水車手層轉上游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5758號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6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6號、第325號判決認定被告徐高義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16號就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徐高義於前案擔任上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於113年10月14日12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與吳雅綸會面,持工作證向吳雅綸交付蓋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田宏松」簽名及指紋之署押之偽造宗柏投資公司收據一張予吳雅綸而行使之,並向吳雅綸收取55萬元後,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加重詐欺犯行,已據判決確定。

⒉本件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徐高義於113年10月14日12時25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出示工作證向吳雅綸自稱宗柏投資公司外派專員「田宏松」,並交付蓋有「宗柏投資公司」、「田宏松」印文及「田宏松」署押之偽造宗柏投資公司收據一張予吳雅綸而行使之,並向吳雅綸收取55萬元現金之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相同,且所領取均為被害人吳雅綸所交付之現金55萬元,二案乃同一犯罪事實,堪認本案與前案所追訴者均為被告同一收取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