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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啟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啟容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更正為「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第19行20「將所餘款項置放在指定之隱蔽處」補充更正為「將所餘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潘宗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啟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該款民國115年並未修正)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方鴻恩」、「潘宗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㈤、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被告雖表示可以請親友繳回,惟迄未繳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假冒地檢署人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及提款卡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陳渫聰因受假員警及假檢察官詐欺而交付22萬元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2名妹妹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見偵查卷第65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200元(計算式:22萬元×1%=2,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收據(未於本案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收據已交付被害人收執,無再供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或追徵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1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3號),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表編號 沒收 一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未扣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95號被 告 劉啟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容自民國113年7、8月間起,加入自稱「方鴻恩」等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所屬詐騙集團詐得之現金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劉啟容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8日10時10分許,假冒宜蘭羅東分局員警、廖分隊長、吳文正檢察官等身分,向陳渫聰佯稱:健保卡遭冒用,需接受調查、交付財物控管云云,致陳渫聰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6日1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與其名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予劉啟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劉啟容並同時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佯以「高雄地檢署」已收到監管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相關之公務人員;劉啟容從中抽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後,將所餘款項置放在指定之隱蔽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渫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啟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劉啟容於上開時間加入自稱「方鴻恩」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依詐團上游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2萬元及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再從中抽取款項之1%為報酬,餘款則依指示,置放在指定處所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渫聰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地,將現金22萬元及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面交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同上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公證部收據各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公證部收據各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佯以「高雄地檢署」已收到監管款項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公證部收據各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上揭偽造之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自陳本案收取報酬6000元(22萬元 × 1%=2200元),乃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團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財產逾20萬元,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甚鉅,危害金融秩序,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