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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穹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暱稱「凱文」等人」,補充更正為「暱稱「凱文」、「宇成」等人」;附表編號1、2「偽造特種文書」欄所載「未扣押」之文字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6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之數額為230萬元(既遂部分),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於114年9月4日收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

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8月27日、同年8月29日(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同年9月4日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A02面交取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接續犯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取款之行為業構成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縱其於114年9月4日第3次取款之行為因遭員警查獲而止於未遂,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

㈤共犯

被告與暱稱「凱文」、「宇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85、110頁、本

院卷第38、46頁),復於偵查、本院中供稱本案有領取車馬費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39頁),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利

益而於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收取之款項高達330萬元(其中230萬元業經被告收款後轉交上手而既遂,100萬元遭查獲而未得逞),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⑴、7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3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7、13、14所示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⑵、3、4、6、8至11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獲取車馬費2,000元乙情,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係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被告本案獲取之交通費等成本支出,均屬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尚無法將之排除在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雖未扣案,仍應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㈤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12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至12扣案,編號13、14未扣案)編號 項目 數量 出處 1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 Pro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偵卷第65、127頁 2 ⑴ 工作證 (金準國際開發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A03) 1張 偵卷第63、129頁 ⑵ 偽造之工作證 4張 偵卷第63、129頁 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4張 偵卷第63、121頁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本 偵卷第63、123頁 5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4年9月3日(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楊少銘」印文1枚) 2張 偵卷第63、137頁 6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楊少銘」印文1枚」) 1本 偵卷第63、135頁 7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 日期:114年9月4日(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黃旭志」印文1枚」) 1張 偵卷第64、133頁 8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 (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黃旭志」印文1枚」) 1紙 偵卷第64、131頁 9 收據 (偽造之「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專用章」印文1枚、代表人「何之琛」印文1枚」) 2張 偵卷第64、125頁 10 威士忌買賣合約 4組 偵卷第64、139頁 11 康和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康和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張 偵卷第64、141頁 12 現金2萬1,700元 偵卷第63頁 13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 日期:114年8月27日(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 1紙 14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 日期:114年8月29日(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 1紙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3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凱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每次面交補貼車馬費之代價,由A03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A03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A02,致A02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附表所示現金,再由A03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理財收款單據,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A02自稱「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俟收訖附表所示現金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予A02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代表人及A02,再依「凱文」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之後因A02發覺遭該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訛詐款項,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A03依「凱文」指示於114年9月4日21時50分許攜帶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A03」且印有A03照片之工作證件(下稱本案證件)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A02會面,並於警方埋伏監控下持本案證件出示予A02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且以「A03」名義開立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1紙予A02簽立而行使之,A02遂交付約定之款項100萬元(其中95萬5000元為假鈔)予A03,後埋伏員警於A02欲將約定之款項交給面交車手之際出現逮捕A03,且經附帶搜索後自A03處扣得其用以與「凱文」聯繫之蘋果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本案證件、本案收據、印章、現金21700元等物品,致A03、「凱文」等人未能得手而不遂,亦足生損害於「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並經被告交付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收據。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金準國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面交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收據照片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於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收據親簽「A03」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二、核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14年9月4日21時50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已著手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14年9月4日21時50分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3次犯行,因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A0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美恩」於114年4月不詳時許,將A02加入Line名稱「T衝擊380%」群組,再由Line暱稱「李美恩」、「金準國際」,向A02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A02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投資。 114年8月27日 15時0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工作證1張(載有「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03」等字樣,工作證1張未扣押)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1紙(上有「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收據1紙未扣押) 2 114年8月29日 14時0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30萬元 工作證1張(載有「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03」等字樣,工作證1張未扣押)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1紙(上有「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收據1紙未扣押)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