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俊全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魏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魏俊全所犯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俊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者,科以獨立刑罰。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之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收據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戴辰宇、「瘋狂小楊哥」、「瘋狂大楊哥」、「醫療團隊婦產科科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㈥、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㈦、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前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即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㈧、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被告雖表示可以繳回,惟嗣表示無能力繳回而迄未繳回,故本案無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機房控臺,以投資獲利為餌聯繫被害人,並指揮共犯車手戴辰宇,由車手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欲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375萬元,幸被害人報案經員警查獲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周繼慧表示願以3600元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祖母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3年以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國內詐欺犯罪猖獗,詐欺犯罪者僅為不勞而獲謀取私利而危害他人,實無可取,而本案被告擔任機房控臺,聯繫被害人及指揮面交取款車手欲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顯非有據。又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等語,然依其本案行為情節,尚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供稱其本案報酬為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或舉證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人係已發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共犯戴晨宇,故共犯戴晨宇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12號被 告 魏俊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俊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醫療團隊 精神科科長2.0」)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戴辰宇(飛機暱稱「芭樂」,犯罪時為少年,所涉犯行已由報告單位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瘋狂小楊哥」、「瘋狂大楊哥」、「醫療團隊 婦產科科長」、「凱 賈」、「Didi」、「醫療團隊 CEO」、「醫療團隊 泌尿科科長」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控台,負責以電話聯繫上手機房分派之被害人,確保被害人順利將詐欺贓款交付前來收取之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連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繼慧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繼慧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瘋狂小楊哥」取得周繼慧資料後,即指示魏俊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魏俊全遂於112年9月27日8時25、45分許,分別以前開門號聯繫周繼慧告知面交車手戴辰宇動向,再由戴辰宇依魏俊全及「醫療團隊 婦產科科長」指示於同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向周繼慧出示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外派經理陳柏宏」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致生損害於周繼慧、華晨公司及陳柏宏,戴晨宇並向周繼慧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75萬1,200元,惟隨即遭埋伏於現場之員警逮捕而未遂。嗣警方向上溯源,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核發之拘票,在113年6月1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魏俊全,並扣得IPHONE15PRO手機1支,且拘提魏俊全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繼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俊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繼慧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予證人戴辰宇,證人戴辰宇並當場為警逮捕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戴辰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戴辰宇為面交車手,飛機暱稱「精神科科長」之人即被告為控台,會告訴證人戴辰宇何時出發、使用何交通工具犯案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人戴辰宇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華晨公司工作證、收據及手機之事實。 5 證人戴辰宇扣案手機對話截圖照片1份 被告(暱稱「醫療團隊 精神科科長2.0」)、證人戴辰宇及「瘋狂小楊哥」、「瘋狂大楊哥」、「醫療團隊 婦產科科長」、「芭樂」「凱 賈」、「Didi」、「醫療團隊 CEO」、「醫療團隊 泌尿科科長」等人組成飛機群組「北部買芭樂(群力)」,被告負責通知證人戴辰宇何時出發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拘票影本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搜索拘提,並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7 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2年9月26日至112年9月28日雙向通聯記錄1份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9月27日8時25分許、同日8時45分許致電聯繫告訴人所使用門號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資料、遠傳(發)字第11211107608號函文所附門號儲值資料、街口支付函覆之會員資料各1份 被告於112年9月26日9時43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龍米門市以街口支付購買儲值金,並於同日10時27分許儲值300元至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俊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未扣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擔任機房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罪嫌,單次面交之詐騙金額達375萬1,200元,雖本次證人戴辰宇收款之際為警及時查獲而未遂,然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共計1338萬5,925元款項,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被告隱身幕後擔任機房人員,使面交車手得以順利取得贓款,實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成員,惡性重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建請就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