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宇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楊宇凱所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告訴人林楷叡受詐騙款項及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即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9678、35006號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14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1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則遲於115年1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既繫屬在後,自屬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顯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16號被 告 楊宇凱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支付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宗介」、「陳信昌」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提款車手」【可獲取當日提領贓款總額
1.5%為報酬】;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林楷叡,致林楷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由楊宇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楷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宇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可獲取當日提領贓款總額1.5%為報酬,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共9萬9,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楷叡於警詢時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林楷叡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刑案現場照片(即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佐證被告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9萬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485元【計算式:99,000×1.5%=1,485】,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使幕後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從事詐欺犯罪,助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及併科罰金1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