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04號、第37547號、第37969號、第381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行補充更正為「黃正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鄧恩翔(TELEGRAM暱稱「小寶」)、林浩瑜(TELEGRAM暱稱「王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灰」、「胡玉嬌」、「飛天豬」、「紅龜」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其參與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非屬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三、核被告黃正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鄧恩翔、林浩瑜、TELEGRAM暱稱「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件告訴人陳珍俊、王祥宇、許嘉元、許紘榮受詐騙後多次依指示匯款,及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手法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實係一行為之各階段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予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詐得財物、洗錢等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可徵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刑。

七、刑之減輕: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自白本件犯行,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㈡量刑審酌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就本件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就所犯洗錢犯行亦均自白不諱,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述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件因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成員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㈠洗錢財物:

本件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等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8萬元,並由被告層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角色,顯非擔任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被害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本件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從事詐欺工作期間共賺得薪資5至7萬元等語(見第32604號偵查卷第18頁、第38120號偵查卷第13頁),上開7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前案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53號、114年度訴字第1170號案件審理中繳交並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04號

114年度偵字第37547號114年度偵字第37969號114年度偵字第38120號被 告 黃正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與鄧恩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寶」)、林浩瑜(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王」,鄧恩翔、林浩瑜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為調查中)、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灰」、「胡玉嬌」、「飛天猪」、「紅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陳珍俊等7人施用詐術,致陳珍俊等7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林浩瑜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禿頭男子再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黃正緯,黃正緯則依鄧恩翔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復將領得款項及金融卡交付林浩瑜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禿頭男子,再轉交予鄧恩翔,鄧恩翔於清點款項後再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珍俊等7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陳珍俊、陳德昇、王祥宇、許嘉元、許紘榮、江文廷、許覲伃分別素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於114年4月中旬起,透過鄧恩翔之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林浩瑜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禿頭男子,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伊依證人鄧恩翔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予林浩瑜轉交鄧恩翔清點款項後,再由鄧恩翔將贓款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伊可獲得每日3,000元至7,000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2 證人鄧恩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鄧恩翔於114年4月初,透「胡玉嬌」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洗卡後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證人林浩瑜,由林浩瑜轉交被告提領款項後,再將贓款及提款卡交回林浩瑜轉交給鄧恩翔清點款項後再交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灰」之詐欺集團成員,證人鄧恩翔與被告分別可獲得每日3,000元、7,000元加領款金額0.5%之報酬外,還可平分贓款1﹪之業績獎金之事實。 3 證人林浩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林浩瑜係經由鄧恩翔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擔任領款車手之被告,並向被告收取領得款項及回收金融卡,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鄧恩翔,鄧恩翔會發給每日3,000元之報酬,其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為「三王」、被告為「大谷」、鄧恩翔為「小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珍俊、陳德昇、王祥宇、許嘉元、許紘榮、江文廷、許覲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珍俊等7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珍俊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告訴人陳德昇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告訴人王祥宇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民眾所報詐欺案匯出入款項一覽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許嘉元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許紘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告訴人江文廷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 告訴人許覲伃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2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領款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珍俊等7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經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款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黃正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各7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每日之報酬為3,000元至7,000元不等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而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珍俊 114年3月20日11時許 假投資 114年4月30日9時31分許 5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30日 10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32604號 114年4月30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 陳德昇 114年4月29日18時許 六合彩 114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30日14時7分許 5萬元 3 王祥宇 114年5月1日13時許 假投資 114年5月5日15時49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5月5日16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新農門市 13萬元 114年5月5日15時50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5日15時50分許 1萬元 4 許嘉元 114年4月22日 假投資 114年5月1日17時4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5月1日18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圓環郵局 6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37547號 114年5月1日17時43分 5萬元 114年5月1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2日16時2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5月2日18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臺北光武郵局 6萬元 114年5月2日16時30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2日18時3分許 4萬元 114年5月3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3日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長安郵局 6萬元 114年5月3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3日15時16分許 4萬元 114年4月25日18時3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25日19時37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 全家超商微風店 15萬元 114年4月26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26日12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永豐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10萬元 114年4月22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5 許紘榮 114年4月18日11時59分許 假投資 114年4月18日11時59分許 5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18日1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 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37969號案件 114年4月18日12時00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18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6 江文廷 114年4月17日10時33分 假投資 114年4月17日10時3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18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8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7 許覲伃 114年3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4年4月15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15日1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38120號案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