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子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
11、427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子榮犯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件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行「及行使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等語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㈡段第13至14行「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
偽造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補充為「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無證據得認戴子榮就此身分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補充「被告戴子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子榮就告訴人曾崑陽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告訴人鍾昱杰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張裕和、林智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就本案2位告訴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就告訴人曾崑陽部分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就告訴人鍾昱杰部分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惟前揭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於偵、審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然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另案被告張裕和向告訴人曾崑陽行使之偽造收據(內容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公司章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另案被告張裕和向告訴人鍾昱杰行使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內容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亦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此部分物品業經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3號判決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經手另案被告張裕和所取得之詐欺贓款,或就此等贓款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表A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告訴人曾崑陽部分) 戴子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㈡段(告訴人鍾昱杰部分) 戴子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11號114年度偵字第42783號
被 告 戴子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榮(Telegram暱稱「巴斯光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成功2.0」、「祝枝山」、「彰」、「秋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使用之Telegram群組名稱為「長壽」)。嗣戴子榮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張裕和(Telegram暱稱「G-Dragon」)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張裕和予同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林智超(Telegram暱稱「四代目」)認識,由林智超指派張裕和擔任面交車手。嗣戴子榮、張裕和、林智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積極證據足認戴子榮知悉本案之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
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曾崑陽見此訊息後,即加入LINE群組「五股豐登學習嚴格保密64班」,由該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崑陽佯稱:至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策聯公司)網站(網址:app.Kerusd.com)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崑陽陷於錯誤而允為儲值,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曾崑陽約定面交收款之時間、地點。嗣張裕和(所犯部分另案偵辦)依戴子榮指示,先行印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策聯公司收款憑條1張,並於偽造收款憑條上「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張越豪」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假冒策聯公司之職員,向曾崑陽收取新臺幣(下同)77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款憑條予曾崑陽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現實存在之策聯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張越豪。最後張裕和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化名「CoCo」,於113年10月22日前某
日,在社群網站Tik Tok刊登投資訊息,鍾昱杰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CoCo」即邀鍾昱杰加入LINE群組「每天進步一點點」,並由「CoCo」及化名「雲水禪心」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鍾昱杰佯稱:下載並使用「ZXWEA」APP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鍾昱杰陷於錯誤而允為儲值,再由「CoCo」與鍾昱杰聯絡並約定面交收款之時間、地點。嗣張裕和(所犯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724號案件提起公訴)依「鄭成功2.0」指示,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興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並於偽造收據上「經辦人」欄偽簽「張越豪」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或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工作證,以假冒兆興公司之職員張越豪,向鍾昱杰收取4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予鍾昱杰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現實存在之兆興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及張越豪。最後張裕和再將所得款項放在「鄭成功2.0」指定之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層轉上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鍾昱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曾崑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子榮於114年12月5日偵訊時之自白及其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林智超擔任車手頭,及要求被告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招募張裕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曾使用「巴斯光年」作為Telegram暱稱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張裕和(Telegram暱稱「G-Dragon」)、林智超(Telegram暱稱「四代目」)、「鄭成功2.0」、「祝枝山」、「彰」、「秋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在Telegram群組「長壽」內,並透過該群組聯繫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傳送張裕和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於Telegram群組「長壽」內,並持續在群組內發言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張裕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係介紹張裕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告知張裕和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之報酬比例,並約定由被告支付報酬予張裕和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指示張裕和先行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策聯公司收款憑條之事實。 ⑷證明「鄭成功2.0」係犯罪事實一㈡中,指揮張裕和向告訴人鍾昱杰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至指定地點放置贓款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崑陽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曾崑陽遭詐騙後,於113年12月17日交付77萬元予自稱係策聯公司職員之張裕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鍾昱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鍾昱杰遭詐騙後,於114年2月5日交付40萬元予自稱係兆興公司職員之張裕和之事實。 5 Telegram群組「長壽」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5張 ⑴證明被告化名「巴斯光年」,與張裕和(Telegram暱稱「G-Dragon」)、林智超(Telegram暱稱「四代目」)、「鄭成功2.0」、「祝枝山」、「彰」、「秋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皆為Telegram群組「長壽」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傳送張裕和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於Telegram群組「長壽」內,並持續在群組內發言之事實。 6 策聯公司收款憑條、告訴人曾崑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張裕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憑條予告訴人曾崑陽之事實。 7 兆興公司收據、告訴人鍾昱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張裕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予告訴人鍾昱杰之事實。 8 策聯公司及兆興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真實存在之公司名義以訛詐告訴人2人之事實。 9 「Z000000000」之個人戶籍資料1筆、「張越豪」之個人戶籍資料3筆等 證明並不存在真實姓名為「張越豪」,且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出生年份為「83年」之人,故張裕和在犯罪事實一、㈡中出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係經過偽造或變造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時、地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與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一般洗錢罪嫌,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分別侵害告訴人曾崑陽及鍾昱杰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且共同正犯之間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張裕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持續於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指示張裕和實行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等,足見被告係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促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而招募張裕和加入犯罪組織,以達前揭犯罪之目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款憑條及收據各1張及未扣案之兆興公司工作證、「張越豪」身分證各1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1,500元,為被告招募張裕和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招募人,藉由招募他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獲取報酬並擴張犯罪組織,藉由張裕和遂行詐欺犯罪而獲取之財物達117萬元,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惡性重大,應嚴予非難,建請就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件名稱及內容 案號 1 曾崑陽 (提出告訴) 假投資 張裕和(冒名張越豪) 113年12月17日2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7萬 策聯公司收款憑條1張 日期:113年12月17日 金額:77萬元 經辦人員:張越豪之署押 印文:策聯公司橢圓收訖章及方章之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42783號 2 鍾昱杰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4年2月5日1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贊門市) 40萬 ⑴身分證1張 姓名:張越豪 出生年月日:83年9月28日 統一編號:Z000000000 ⑵兆興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張越豪 職位:外務專員 編號:888187 ⑶兆興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日期:114年2月5日 金額:40萬元 經辦人員:張越豪之署押 組織簽章:兆興公司之公司章、收訖章印文;兆興公司負責人「陳立白」印文 114年度偵字第25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