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榮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榮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Amy』」均更正為「『阿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榮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署名於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進
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邦彥」、
自稱「阿奇」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被告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故就被告所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8頁),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新臺幣10萬元,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1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契約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13年11月8日偽簽「「陳明均」」署名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52號被 告 潘榮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祥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邦彥」、自稱「Amy」等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潘榮祥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邦彥」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向林奕彤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包證獲利云云,使林奕彤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8日12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潘榮祥再依「Amy」等成員指示,依約前往上址,使用「陳明均」之化名向林奕彤收取現金10萬元,復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簽署「陳明均」署押而偽造後交付予林奕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奕彤、「陳明均」。潘榮祥再依「Amy」等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林奕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榮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1月7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Amy」等成員指示,113年11月8日12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向告訴人林奕彤收取10萬元,並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簽署「陳明均」署押而偽造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復依「Amy」等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奕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於113年11月8日12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欺而於113年11月8日12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1份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85232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潘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為被告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詐騙金額達10萬元,致生被害人身心之痛苦,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